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文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傍晚某時許」應更正為「14時17分許」、第3行逗號前補充「且鑰匙未拔取」、第4至5行「上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上開機車(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應更正為「偵訊時自白不諱」、第2至3行「照片5張」應刪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余孟玲,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因無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4日傍晚某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余孟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保管單1份照片5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