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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4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文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傍晚某時許」應更正為「14時17分許」、第3行逗號前補充「且鑰匙未拔取」、第4至5行「上開機車」應補充更正為「上開機車(已發還)」;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應更正為「偵訊時自白不諱」、第2至3行「照片5張」應刪除;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文義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8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1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余孟玲,有贓物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58號
  被   告 曾文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義因無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4日傍晚某時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傳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義於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余孟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保管單1份照片5
    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42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