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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彭全曄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紫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紫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紫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游紫晴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05.14 109.12.25 110.04.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5442、28379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5442、283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10.08.24 110.10.25 110.10.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0.05 110.12.08 110.12.08 備註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922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439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439號    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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