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88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羅昱陞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沒字第22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羅昱陞在監執行,雖有心清償所欠之犯罪所得,但礙於受刑人除在監勞作所領取之勞作金外,並無其它賺取金錢之方式,而受刑人之保管金係親屬寄交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受刑人所賺取之財物,因此檢察官僅能扣取勞作金,而不能扣取第三人即受刑人之親屬寄交受刑人之保管金,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竟對受刑人之親屬所寄交之保管金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係對檢察官關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扣款之指揮命令聲明不服,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異議。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8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9,881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分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已於110年4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影本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又受刑人之上開案件經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8日以新北檢錫己110執沒2204字第1119008522號函請法務部○○○○○○○○○○○○○○○○○○)於1萬9,881元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必要生活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22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新北地檢署執行之指揮命令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及追徵而為執行,依上開說明,本院並非諭知上開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確定裁判法院,自無管轄權。受刑人如認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而核發本件執行沒收及追徵命令之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制。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此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