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UAN(中文名阮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 ○ ○○ 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阮文俊)與阮明釵為朋友,緣丁○○與阮明釵前因故發生嫌隙,丁○○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阮明釵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美容坊欲找阮明釵理論,經阮文俊出言制止,並將丁○○推離美容坊至人行道上,丁○○因而心生不滿,推倒阮文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阮文俊、阮明釵見狀心生不滿即上前與丁○○互相拉扯,並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阮明釵持手機揮打丁○○頭部,阮文俊則在旁以腳踢丁○○左小腿,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阮明釵所涉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9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又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86號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阮文俊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字卷第94頁、第12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腿部為何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 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阮明釵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工作處所,欲找阮明釵理論,被告出言制止並將告訴人推出店外,告訴人推倒被告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嗣告訴人持手中熱水潑向阮明釵,阮明釵則持手機揮打告訴人頭部且互相拉扯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阮明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19頁、第55至57頁)相符,並有仁愛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可佐,堪以認定。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到阮明釵上班的店,她就從店裡衝出來用手跟手機打伊,還有一位她的男性朋友(即被告)幫忙踢伊的腳,後來伊跑到商店報警求救,之後到仁愛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去阮明釵的店找她,伊都還沒踏進店裡,她就很激動的持手機衝過來朝伊揮打,接著店內的男生(即被告)就跑出來,踢伊的左腿,造成伊左小腿挫傷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證人阮明釵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來伊工作的地方,伊聽見被告對她說不要再來騷擾了,聽到後伊馬上從後面衝出來對告訴人說「走開啦」,告訴人出去之後就跑去推倒被告的機車,伊見狀也跑出去推她,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中證稱:當時伊也在阮明釵的店內,還有被告和一個來玩的弟弟都在店內,告訴人開門衝進店裡罵阮明釵,被告在店裡也叫告訴人出去不准進來,後來阮明釵就把告訴人趕出去,告訴人出店外時看見前有停一台機車就去推倒,被告看到告訴人推倒伊們的機車,就出去說「那是我的摩托車你幹嘛推」,然後被告用手把告訴人的身體推開,後來告訴人與阮明釵發生口角衝突,伊和被告就把伊們的機車牽起來,來玩的弟弟並沒有出來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24、125頁),可見案發當日告訴人進入店內後,遭被告及阮明釵推出店內,告訴人出店後,隨即推倒停放在店門口被告所有之機車,被告見狀即上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推告訴人及踢告訴人之左小腿。另觀以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與被告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即前往仁愛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合併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及瘀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字卷第31頁)可佐,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踢部位相符,再者,依證人丙○○之證述,案發當時自店裡出來之男子僅有被告,則告訴人指述踢其左小腿之人應為被告,況被告亦不爭執因告訴人推倒其機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肢體推擠,應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伊僅有推告訴人,而無踢告訴人小腿云云,顯與告訴人證述及物證不符,應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阮明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攻擊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另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做工,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3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31頁)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