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
具 保 人 林藝澄
- 被告
- 朱正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藝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涉嫌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藝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4頁)。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所在地傳喚後,於112年2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再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後,固於112年3月28日審理期日遵期到庭,惟經本院當庭改訂之112年4月25日審理期日即未到庭,嗣具保人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為通知,於112年5月23日審判期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經警拘提亦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審判期日之審理筆錄、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