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孔繁林 已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女 孔祥琪
-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孫 林仲偉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78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5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孔繁林於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7日)後,業於112年2月9日死亡一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153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惟因被告前述起訴部分已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即無從與前揭起訴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878號
被 告 孔繁林 男 8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0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林與褚榮德、張鐵耀均為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下稱臺北
榮民之家)A棟2樓之榮民。孔繁林因與褚榮德有買賣營養品
之糾紛,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4時50分許
,在上址A棟2樓203房持碎玻璃瓶攻擊褚榮德之臉部、胸部
及上肢等,致褚榮德嘴唇嚴重撕裂傷及呼吸道內吸入血液,
在冠狀動脈內有成形之血栓,因大量出血、心肌梗塞、窒息
而死亡,到院前已無心跳,後經臺北榮民之家照服員劉兩全
、林秀麗發現上開情事雖隨即急救褚榮德,並送往行天宮醫
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但仍於同日5時44分
許宣布急救無效死亡。此時孔繁林又因張鐵耀曾與其爭吵,
復基於殺人之犯意,趁照服員劉兩全、林秀麗急救褚榮德之
際,在上址A棟2樓204房持輪椅約束帶勒住張鐵耀之脖子,
致張鐵耀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多處出血,肌肉纖維斷裂
出血,口咽、舌根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周圍軟組織出血,
兩側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兩側頸動脈竇周圍軟組織出血,因
頸部壓迫、窒息而死亡,到院前亦已無心跳,嗣雖經送往新
北市立土城醫院救治,仍於同日6時13分許宣布急救無效死
亡。
二、案經褚榮德之子褚韋丞、張鐵耀之子張高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孔繁林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攻擊被害人褚榮德、張鐵耀之事實。 2 證人劉兩全、林秀麗、雷秉林、呂美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碎玻璃瓶刺擊被害人褚榮德及持輪椅約束帶勒住被害人張鐵耀之脖子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805782號三峽分局轄內褚榮德、張鐵耀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731340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2份(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092、0000000000號) 1、證明被害人褚榮德遭人持碎玻璃瓶攻擊臉部、胸部、上肢等,造成被害人褚榮德嘴唇嚴重撕裂傷及呼吸道內吸入血液,在冠狀動脈內有成形之血栓,導致被害人褚榮德因大量出血、心肌梗塞、窒息而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張鐵耀遭人攻擊及以約束帶勒頸,在頭臉部、口部、下顎處多處瘀傷、頸部有勒痕,造成被害人張鐵耀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多處出血,肌肉纖維斷裂出血,口咽、舌根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周圍軟組織出血,兩側甲狀軟骨上角骨折,兩側頸動脈竇周圍軟組織出血,導致被害人褚榮德因頸部壓迫、窒息而死亡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害人褚榮德、張鐵耀到院前心跳休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被告先後
2次殺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雯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