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吳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95年度訴字第2517號),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所為之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而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3日生效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本件請求人以其受無罪確定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或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所涉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6號、95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請求人遲至111年1月11日始提出本件請求,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揆諸前開規定,顯已逾前述補償請求之2年時效,自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