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 被告
- 丁○○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律師陳德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6號、95年度訴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揭3罪再經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丁○○(無罪部分後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啟明」之成年男子,欲向戊○○購買海洛因(戊○○販賣海洛因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由丁○○先與戊○○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雙方約定於94年11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1號前見面。戊○○與其妻丙○○隨即依約駕駛車號2268-KM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丁○○、甲○○及「啟明」則先後進入戊○○所駕之上開車輛,經甲○○與「啟明」試用該毒品,談妥價錢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因三人所攜帶之現金不足,丁○○即下車欲向朋友借款,待丁○○下車後,甲○○認之前同向戊○○所購買之海洛因純度甚差,且尚有剩餘,遂向戊○○表示欲換貨,卻遭戊○○當場拒絕,因而心生不滿,不願再與之交易,竟臨時與「啟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啟明」持其隨身攜帶之瑞士刀乙把抵住戊○○頭部,命戊○○低頭趴坐於後座,及命丙○○坐在前方副駕駛座,並向戊○○及丙○○表示「不要亂動」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及丙○○不能抗拒後,令丙○○交出其所有內裝載海洛因1兩之LV牌手提包(內尚有丙○○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1張、誠泰銀行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家樂福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手機2支、美金100元、新臺幣13,000元)予甲○○而強盜得手,再由「啟明」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160巷口接應先前已與甲○○約定當日晚間吃飯之不知情乙○○(無罪部分後敘),乙○○上車後即坐在甲○○之右側,甲○○乃將所強取之丙○○上揭手提包交由乙○○拿取,再將車輛開往臺北縣土城市○○路祖田里兒童公園旁,甲○○、「啟明」、乙○○隨即下車,「啟明」於下車之際並再拔取戊○○上揭車輛內之車用電視一台,乙○○則將原託交保管之手提包交還予甲○○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甲○○及「啟明」亦另搭乘計程車返回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60巷5號之租屋處,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分給丁○○,甲○○並取走手提包內之手機,其餘強盜所得之物均交給「啟明」處置。嗣於約經過二星期後之某日,甲○○與乙○○於板橋南雅夜市巧遇,經乙○○向其催討之前所積欠之債務時,甲○○遂將所分得之上開手機交給乙○○以為抵債,嗣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循線於95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8-8號前查獲乙○○,並於乙○○身上扣得上開丙○○遭強盜之手機1支及海洛因2包(淨重0.6公克),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告乙○○在95年2月7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之錄音帶,發現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內容全程空白,無任何對話乙節,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原審第1616號卷㈠第132頁)。是該警詢過程,顯有未依上揭規定連續錄音之瑕疵。且經證人施武志警員於原審證稱:乙○○的筆錄是伊製作,伊記憶中在幫他製作筆錄時,他當時對整個強盜戊○○案件並不知情。伊在筆錄中有無問他關於強盜部分扮演何角色,因時間太久伊已忘記了。當時乙○○的供述是沒有參與強盜行為,但事後有分贓的情形。伊查獲乙○○時並不了解其犯案過程,伊當時是以行動電話的序號查到嫌疑人乙○○等語(原審前揭卷㈠第156至159頁),已與該警詢筆錄卻明確記載被告乙○○指述其與丁○○、甲○○及「啟明」等人謀議及分工之過程之內容相矛盾(第3009號偵卷第9至11頁)。何況,證人施武志對於被告乙○○當庭抗辯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且經警員提示照片後始供出其餘被告姓名等節,卻為:「(問:我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已經毒癮發作?)我記不得當時情形,時間太久了。」、「(問:當時你們有無拿照片給我指認,才知道這個人,那個人叫什麼名字?)我已經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問:你是先製作乙○○筆錄後,才帶同乙○○到甲○○住處?還是先帶同乙○○到甲○○住處後,再製作筆錄?)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隱晦不清之陳述(前揭原審卷㈠第460頁)。是以被告乙○○接受警員警詢時,是否有如其在原審所辯稱其並不認識丁○○及「啟明」,警詢時是毒癮發作且遭到警察刑求之情,非無可疑。從而,被告乙○○之警詢筆錄既未連續錄音而有自白非任意性之疑問存在,則在無任何證據建立被告乙○○警詢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過程之合法正當下,為確保人權保障,被告乙○○前開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應予排除(對被告乙○○本人及其他同案被告而言),以昭審慎。
二、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其警詢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雖係屬審判外陳述,惟證人丙○○經原審傳喚及拘提後均未到庭,有拘票回證在卷足憑(原審第1616號卷㈡第89至91頁),故證人丙○○已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且該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係出於證人丙○○之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何況其於警詢中已就被告甲○○及「啟明」在車上共同強盜其財物,並將車開到環河道路再載被告乙○○上車,直至土城市○○路兒童公園旁才一同下車離去等節為具體證述,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而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乙○○(95年2月7日除外)、甲○○、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被告乙○○、甲○○於偵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審酌證人乙○○、甲○○、丁○○於偵訊之證詞(乙○○於95年2月7日除外),均經具結,符合法定要件,證人甲○○並已於原審具結接受詰問,被告乙○○、丁○○於本院亦明示捨棄詰問同案被告(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應認已保障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乙○○於95年2月7日偵訊時對於被告丁○○、甲○○涉犯本罪所為之陳述,固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到庭,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被告丁○○、甲○○於本院已明示捨棄詰問同案被告(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已保障其等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第1373號判決要旨可參)。本院並審酌該筆錄作成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丙○○於偵訊之證詞,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證人於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該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七、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乙○○於原審之陳述相符,並據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第3009號偵卷第27至28頁、原審第1616號卷㈠第80頁),及證人戊○○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屬實(原審第1616號卷㈡第152至162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足稽(上揭偵卷第27至28、101、102頁,前開原審卷㈢第148至162頁),堪信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丙○○、戊○○遭被告甲○○及「啟明」為強盜犯行之起因,證人丙○○固證稱係其與戊○○於案發當日在板橋市○○○路○段2之1號突遭2名不詳男子攔車強盜云云;證人戊○○在原審則證述:當日係丁○○打電話約伊至板橋南雅西路附近聊天,丁○○下車後,甲○○即與「啟明」架刀行強,當日並無交易毒品之事云云,然經核諸證人丙○○、戊○○兩人所述遭搶之原因已不相同,並參以證人戊○○、丙○○現正因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罪經原審法院審理中,是證人2人對於當日與被告丁○○、甲○○見面之原因及被告甲○○起意強盜之動機等節所為之指述難免避重就輕。惟本案係被告甲○○、丁○○先前合資向戊○○所購買海洛因之純度甚差,因而於當日由被告丁○○與戊○○聯絡約定見面進行毒品交易,經被告丁○○下車領錢,被告甲○○始起意行搶之情,已經被告甲○○、丁○○供陳甚明,且其2人對於前一次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為17萬元海洛因,事發當日約定交易之海洛因數量、價錢則為1兩30萬元、當日尚欠缺2萬元左右,丁○○因而下車去找友人借錢等節,於原審所述均屬相符,可認被告甲○○辯稱當日與戊○○見面之原因暨其起意強盜之動機,均肇因於被告丁○○、甲○○欲向戊○○再次購買海洛因及戊○○前次所售之海洛因品質不佳等節,較之證人戊○○、丙○○所述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甲○○。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並增加5年內「故意」再犯之規定,惟被告甲○○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
三、被告甲○○夥同「啟明」於上揭時、地持瑞士刀強盜戊○○、丙○○之財物,該瑞士刀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誤。被告甲○○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等管領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是本件被告甲○○與共犯「啟明」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以刀架住被害人戊○○之脖子而喝令丙○○交出財物,是被告甲○○及「啟明」著手實行強暴行為以使被害人戊○○、丙○○屈從其等之意志,而將被害人限制於車上之行為,雖亦妨害其等之自由,惟此部分行為應認係被告甲○○強盜犯罪之著手行為,不另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再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啟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丁○○、乙○○及綽號「啟明」之人共計4人共同涉犯本件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故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云云,然同案被告乙○○、丁○○等2人因尚無積極證據可認涉及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此部分詳如後述),是被告甲○○所涉犯之強盜罪,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與「啟明」共同對於戊○○、丙○○夫婦二人強盜財物,係以一個強盜行為侵害該二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兩加重強盜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個加重強盜罪。至被告甲○○雖另於95年4月至同年5月間因與案外人莊有華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被害人黃麗文所有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686號、第14751號提起公訴後,於95年11月15日業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27號就被告甲○○上揭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甲○○上揭犯行距本案強盜犯行已至少有5個月之久,尚難認有何時間緊密之關連,且訊據被告甲○○在原審時供稱:伊在犯本案時,並無計畫要跟莊有華共犯強盜黃麗文的案件,黃麗文的案件是另外起意的等語(見前揭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本件犯罪事實與前開強盜案件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①修正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甲○○,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原審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容有未洽。②原審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卻於理由三論罪及據上論斷欄就累犯部分,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前後矛盾,尚有違誤。被告甲○○雖上訴主張本案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諭知免訴云云,然此部分業據本院於上揭理由三論述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購買毒品之糾紛,即與「啟明」持兇器強盜告訴人戊○○、丙○○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對於被害人等心理造成莫大之傷害,惟所幸未傷及被害人等之身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所持供強盜用之瑞士刀乙把,未據扣案,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而未遭滅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方面(即被告丁○○、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聯繫被告甲○○及「啟明」之成年男子,再由被告甲○○聯繫被告乙○○,4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佯稱欲向戊○○購買海洛因1兩,待戊○○與其妻丙○○依約前來後,丁○○、甲○○及「啟明」即進入戊○○所駕之上開車輛,並由被告甲○○確認戊○○所攜之海洛因純度後,被告丁○○即佯稱需下車提領貨款,此時,被告甲○○即持槍抵住戊○○之頭部,命戊○○及丙○○分別低頭趴坐於後座及前座,並由「啟明」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160巷口接應等候之被告乙○○,被告乙○○上車後與被告甲○○分坐戊○○兩側,並命戊○○及丙○○「不要亂動」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戊○○及丙○○不能抗拒後,由被告甲○○、乙○○及「啟明」分別取走海洛因、丙○○所有之LV牌手提包及車用電視1臺,並於強盜得手後,被告乙○○、甲○○及「啟明」即下車搭乘計程車返回丁○○之租屋處,朋分上開強盜所得之物,嗣於95年2月6日下午5時30分經警於被告乙○○身上扣得上開丙○○遭強盜之手機1支及海洛因2包,始悉上情,而認被告丁○○、乙○○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惟其所為之一部行為,須為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可言;次按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罪內容之行為,如於他人殺人之際,事前並無犯意聯絡,僅知情而在場,並未直接參與殺人之一部分行為,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部分工作而依共同正犯論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亦涉有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害人戊○○、丙○○所為指述、被告三人於事發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方通聯記錄,及被告乙○○持有被害人丙○○遭強盜之手機乙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與甲○○與「啟明」約戊○○見面商談海洛因交易之事,然堅決否認有參與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戊○○打電話給伊,說他那邊有毒品,故伊及甲○○、「啟明」當天確實原本要跟戊○○買30萬元1兩之海洛因,但伊身上僅有1萬多元,所以下車要去跟朋友借錢,伊並不知道甲○○等人事後所為強盜的事情等語;被告乙○○雖不否認在事發當日曾因甲○○之邀而進入戊○○之自小客車,並曾拿取丙○○之手提包,及嗣後取得丙○○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然堅詞否認共同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原本即和甲○○約好吃飯,故依甲○○指示在板橋市○○道路上車,上車後雖有見到戊○○及丙○○,但並不知道甲○○所為之強盜行為,在車上亦僅受甲○○之託而暫時保管手提包,下車後手提包即交給甲○○,伊並自行搭車離去,事後約過2星期在夜市巧遇甲○○,伊向其催討債務,甲○○乃交付手機1支予伊作為抵債,但伊亦不知道該手機係其強盜所得之物等語。
四、就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於當日雖曾以電話約戊○○見面,商談海洛因交易之事,然在與戊○○見面談妥價錢後,因攜帶之現金不足,被告丁○○隨即下車欲借錢,並不知道亦未參與甲○○事後與「啟明」所為之強盜行為乙節,已據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伊、丁○○及丁○○的朋友曾在94年左右一起合資向戊○○購買毒品,94年11月這次是丁○○和藥頭即戊○○約在南雅夜市拿毒品,當時有伊、丁○○及「啟明」在夜市與戊○○碰面,11月這次是第二次和戊○○交易,至於第一次伊等跟他拿的毒品不純,有摻料,第一次購買不純的毒品價錢為17萬元,伊等第一次買了之後要跟他換,但他不換,所以伊等才要丁○○跟他約,問他是否有比較純的,戊○○說有,但是開價要30萬元,第二次伊等是真的要跟他買,但是第二次戊○○拿出的東西很好,比第一次的等級差太多,伊、丁○○、「啟明」及戊○○夫婦上車後即在車上吃毒品,當時是戊○○開車的,伊用抽菸方式試用覺得很好,「啟明」用注射的方式也覺得不錯,但是被害人開價30萬元,伊等還缺2萬元,缺的2萬元丁○○說要去借,丁○○就在那附近下車,丁○○下車後約10分鐘後左右,伊跟戊○○說伊等之前與他購買的毒品還剩一些,伊問他是否願意讓伊等換貨,戊○○說沒有辦法,伊跟「啟明」都生氣了,伊跟「啟明」說那些伊要拿走,「啟明」就拿出瑞士刀抵住戊○○脖子,伊從後座直接拉他到後座,但伊等沒有壓制丙○○,當時丁○○還沒有回來,伊決定不等丁○○回來即將車子開走,伊等原本已經帶錢去交易,但因戊○○、丙○○不讓伊等換藥,他明明有比較好的藥,但卻賣給伊等比較差的藥,所以錢後來並沒有付給他們,伊等們將毒品拿走後,伊與「啟明」就去板橋丁○○的租屋處分贓,伊分到海洛因,丁○○並沒有分到東西,丁○○會直接回住處去,是因為他找不到也聯絡不到伊等,丁○○並沒有叫伊假裝是買主等語(前揭原審卷㈡第98至115頁)。核與被告丁○○於原審經隔離訊問後入庭陳稱:94年11月時,伊與甲○○一起向戊○○購買毒品,當時是30萬元要買一兩,當時約在夜市那裡,有伊、甲○○、甲○○的朋友「啟明」,總共三人一起約在那裡,當初講好30萬元買1兩,伊帶了1萬多元,其他人帶了多少錢去伊不清楚,到了現場,後來算一算差了2萬元,因為伊朋友在附近,所以伊就說要下車去借錢,借了錢之後,伊因聯絡不上他們,伊就直接走路回去伊住處;伊並沒有叫甲○○假裝買主把戊○○出來,是戊○○打電話來問伊等有沒有人要毒品;伊不知道他們有帶刀,回到住處後,甲○○只有說他們搶了毒品,後來只有給伊一點海洛因,他們就離開了,除了毒品之外,伊沒有分到其他東西,伊坐在車上大約5分鐘後就下車;除了被查獲這次外,伊與甲○○一起向戊○○合買過海洛因一次17萬元;當時合買的人是綽號「雞蛋」之人及伊、甲○○總共三人,但這次購買毒品的品質有問題,因伊和戊○○是在頂埔認識的,所以購買毒品都是伊直接與戊○○聯絡的,甲○○不會與戊○○直接聯絡,第一次買的海洛因不能吃,伊等跟戊○○說要退貨,但是戊○○說已經過很多天,不可以退,後來因為戊○○有保證說這次購買的品質不會有問題,所以才再向戊○○購買,但是價格比較高,雖然事先即已約定數量及價格為1兩30萬元,但因之前購買的品質不好,所以這次要先試過後才決定是否購買,而且30萬元也不可能馬上就湊到,因此之後才會去借錢等語(前揭原審卷㈡第115至121頁),乃屬相合,應堪採信。
㈡再查,依證人戊○○於原審證述:丁○○打電話說要跟伊聊天,伊在樓下商店遇到他及甲○○,被告丁○○及甲○○上車後均坐在後座,後來被告丁○○旋即下車,丙○○亦下車至便利商店買東西,車子約行進20、30公尺到達路口等紅燈時,另有一人在路口處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後即用持刀子架著伊,要伊到後座,持刀之人即改坐到駕駛座,甲○○即向該人表示先至便利商店門口接丙○○上車,丙○○上車後即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伊的頭就被壓在下面,甲○○也坐在後座,到達土城兒童公園前,印象中曾經停車載了一個人。伊事後過了一段時間才找到丁○○,問他為何他的朋友會搶伊,但他說他也不知道他朋友為何會這樣等語(原審前揭卷㈡第153至162頁),亦足證明當日雖係由被告丁○○約戊○○見面,且被告丁○○曾與甲○○進入戊○○之車內,然不久後被告丁○○即先行下車,並於被告丁○○下車後,「啟明」始持刀架住戊○○脖子而為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行為。是同案被告甲○○上揭證述其原本有要向戊○○買毒,是丁○○下車後,其與「啟明」因戊○○當日提供之海洛因純度與之前出售之毒品品質相差太多,要換貨遭拒,才心生不滿不願再與之交易,始臨時起意強盜,而持刀對戊○○為強暴行為,迫使戊○○及丙○○交出海洛因及手提包,故丁○○對於其及「啟明」之上揭強盜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參與等情,及被告丁○○抗辯原本確實要與戊○○進行海洛因交易,雙方談好價錢後,其即下車領錢,係被告甲○○事後至其住處告知後,始知悉被告甲○○等人後來為強盜之犯行等語,均非不可採信。則被告丁○○是否有參與該起強盜案件之謀議及實施,非無疑問。
㈢又被告乙○○雖於警詢時陳述:這起強盜案是丁○○提議,並由丁○○約戊○○到板橋,另外由甲○○及「啟明」下手行搶等語(前述偵查卷第10頁),惟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上揭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乙節,業已說明於前述。另被告乙○○在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則僅陳述:伊在板橋環河道路進入戊○○之自小客車後,車上除被害人夫婦外,僅有甲○○及「啟明」,丁○○並無在車上等情,從而據被告乙○○所為之陳述,亦難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至被告甲○○於偵訊時固曾表示:因為丁○○先前有跟被害人夫婦買過海洛因,但丁○○發現品質不純,所以丁○○請伊假裝是買主,找被害人夫婦出來,丁○○帶伊上戊○○的車,車是停在板橋市○○○路上,在車上伊就假裝在試毒品的成分,「啟明」也跟伊一起上車,後來丁○○假裝下車提錢,接著乙○○就上車,伊等就把車開往頂埔。除了海洛因外,伊沒有強盜其他的東西,海洛因到手後,都是交給「啟明」在處理,強盜所得之手機、現金、海洛因如何分配要問丁○○,因為整件事是丁○○策劃的,伊只是幫他;是丁○○策劃11月26日黑吃黑事件,但是乙○○是伊找去的,事後有將毒品分給丁○○與乙○○,當時伊和乙○○、丁○○一起上車,後來丁○○就說要下車拿錢,「啟明」就把車開走云云(上揭偵卷第245至247頁、第1890號偵緝卷第38頁),然被告甲○○於偵訊時所為之前揭證述,雖經具結,惟並未經被告丁○○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是較之被告甲○○嗣後在原審以證人身份傳訊且經雙方當事人進行詰問後否認被告丁○○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之陳述,難認為可採。何況,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共計有3人上車乙節,乃與被害人戊○○於原審前揭證述並不相符,亦與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係遭兩人行搶之說詞不同。再酌以被告丁○○倘為本件強盜案件策劃之人,且自始即基於強盜之犯意而與戊○○聯繫,則其既與被告甲○○一同上車,戊○○已可得知兩人係屬同夥,復又取出海洛因供其等檢驗品質,則被告丁○○即得逕為強盜之犯行,何需佯稱欲下車領錢,而徒留被告甲○○與「啟明」駕車並另接同被告乙○○而為強盜犯行,是被告甲○○、丁○○在原審辯稱:原本確實要向戊○○購買海洛因,待丁○○下車領錢後,甲○○與「啟明」始起意強盜等情,確屬可採。
㈣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啟明」間有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上揭證據判斷結果,既無法遽以認定被告丁○○有與被告甲○○及「啟明」共同謀議本件強盜犯行,或參與本件強盜行為之實施,縱被告丁○○回到住處後即知悉被告甲○○與「啟明」強盜被害人戊○○夫婦財物之情事,並分得部分海洛因,然此應僅屬其是否另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仍無從遽以強盜罪之共犯論之。
五、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辯稱其在當日原本即和甲○○約定吃飯,故依甲○○之指示在板橋環河南道路附近,上了戊○○之車輛,並見到丙○○坐在副駕駛座位,及戊○○遭以衣服遮蓋頭部趴於椅子上,但其並不知道甲○○及「啟明」所為之強盜行為,且其雖曾拿取丙○○之手提包,但此係甲○○在車上託其保管,下車後其隨即將手提包交給甲○○,並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其未參與分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伊、丁○○還有「啟明」約在夜市與戊○○碰面,當時並沒有乙○○,是伊在車上打電話給乙○○,電話中約他吃飯,待伊等交易完之後,乙○○打電話給伊,問伊等在那裡,伊等那時剛好開著被害人的車子走到環河南路,因乙○○家住在板橋大觀路那裡,他當天騎乘摩托車就約到環河南路請他一起上車,乙○○上車之後坐在伊左手邊,伊等到土城的過程中,伊有跟戊○○夫妻說「我們這次交易,我有用手機錄音」,除此之外就沒有說了,也無毆打戊○○、丙○○;乙○○上車之後,雖有看到戊○○被伊等壓著,並用衣服蓋著的情形,但那時候丙○○是正常的坐著,對於戊○○被伊等壓住,乙○○有問,伊等回答他說戊○○在提藥;丙○○的包包被「啟明」拿走,之後「啟明」開車時就將包包拿給伊,當時乙○○還沒上車,乙○○上車後,伊就將包包交給乙○○,要他幫伊拿著,並說這個包包是姐仔的,姐仔是指丙○○,乙○○當時有問伊不是要吃飯嗎,伊跟他說有件事情要先處理,處理好後再吃,乙○○就說要先下車,等一下再跟伊會合,但是伊叫「啟明」不要停車,等到事情解決完後再停車,車就繼續開,之後伊與「啟明」、乙○○一起下車,乙○○真的不知道伊等在做什麼事情,所以他也沒有說叫伊等不要這樣做;丙○○的包包內,除了海洛因外,還有手機、錢、證件,錢多少伊不記得,手機有1支,到土城後,「啟明」將戊○○車上的車用電視拆走,伊就與「啟明」搭乘計程車離去,乙○○沒有與伊等在一起,他之後可能是坐計程車離開,因伊與「啟明」要去分贓,所以乙○○沒有與伊等一起離開,乙○○下車後就將包包還給伊了。乙○○與丁○○不認識,乙○○有無去過丁○○的住處伊不知道,但伊沒有帶乙○○去丁○○住處,乙○○身上被查扣的行動電話給伊給他用來抵債的,但海洛因是他自己的,因為伊等都有在施用海洛因;伊給他的行動電話,就是伊等從丙○○處搶來的那隻,所抵的債是伊之前跟乙○○在板橋南雅夜市吃東西時借的3000元,當時伊跟他說伊要買毒品,乙○○就當場從身上拿出現金給伊,借錢時間是在搶戊○○之前,94年8、9左右;後來是在這件強盜事情半個月之後的晚上,伊在南雅夜市碰到乙○○,是乙○○開口跟伊要錢,伊說伊身上沒有這麼多錢,但有手機,才拿手機給他抵債,戊○○賣次級毒品給伊的事,乙○○並不知道,乙○○上車後,伊等在車上都沒有談到毒品的事,乙○○對此事真的不知情,伊並沒有無分毒品給乙○○,在偵查中說有分毒品給乙○○,是因伊將手機給他抵債,他卻因此供出伊,所伊我才會以此這種心態說伊有分毒品給乙○○,乙○○並不知道手機是伊等從戊○○那裡拿過來的,除了手機之外,其他東西「啟明」都丟掉了,包括包包都丟掉了,手機是伊想要用才會特別拿起來;當天和乙○○說要去吃飯,但後來伊有跟乙○○說等伊事情處理完之後會再與他聯絡,伊有跟乙○○說手機不用再還給伊等語(前揭原審卷㈡第98至115頁)。核與被告乙○○經隔離訊問後所陳:當天甲○○約伊吃飯,伊等約在環河道路那裡等他,甲○○沒有告訴伊他們要去辦什麼事情,伊上車後,就坐在甲○○旁邊,即駕駛座後面,甲○○坐在中間,伊坐在甲○○左手邊,戊○○坐在甲○○右邊,戊○○當時趴在椅子上,其他人沒有在做什麼事,前座有一個女生,但她只是坐著,上車後,甲○○有有拿一個包包給伊,他有說包包是前座那個姐姐的,伊不知道為何那個姐姐不自己拿包包,但伊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伊常常幫別人拿包包;伊等之後在土城下車,下車後包包伊就還給甲○○,他就帶走了,原本和甲○○約要吃飯,因為後來時間拖太久,所以並沒有去吃,好像是甲○○說晚一點再吃之類的;伊在車上時,並沒有看到甲○○壓制戊○○,上車後也沒有跟甲○○說到什麼話,也沒有問戊○○及丙○○為何在車上,因為伊認為應該都是朋友,至於開車的人伊不認識,伊只知道他叫「啟明」,下車之後伊坐計程車去到伊停放摩托車的地方,伊當天沒有去丁○○租屋處,嗣後是因甲○○之前向伊借3、4千元,因欠伊錢所以才交手機給伊,甲○○好像是在南雅夜市交手機給伊,因為之前伊有跟他要過錢,所以這次在夜市遇到他,伊又再跟他要錢,他就將手機交給伊,但他沒有說手機從何處來,他也沒有分海洛因給伊,他之前沒有跟伊說他要去搶被害人的海洛因等情相符(前揭原審卷㈡第121至126頁)。其二人對於被告甲○○交付手機用以抵債之借錢款項、地點、經過等節,亦供述相同,足認係屬實在。此外,依證人丙○○在警詢及證人戊○○在原審均證述:車子在中途另外再載了一個人等語,故被告乙○○係中途才上車乙節應屬無誤。
㈡被告甲○○在偵訊時固曾表示:因為丁○○先前有跟被害人夫婦買過海洛因,但丁○○發現品質不純,所以丁○○請伊假裝是買主,找被害人夫婦出來,後來丁○○帶伊上戊○○的車,車是停在板橋市○○○路上,在車上伊假裝在試毒品的成分,「啟明」也跟伊一起上車,後來丁○○假裝下車提錢,接著乙○○就上車,伊等就把車開往頂埔,丙○○坐在右前座,戊○○坐在伊跟乙○○中間,「啟明」負責開車,當時「啟明」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抵住戊○○脖子,叫他把頭低下來並用衣服把頭蓋住,靠在前面的椅背,伊跟乙○○則向被害人說不要亂動,開到頂埔後,伊等就把海洛因拿走,「啟明」並把車鑰匙丟掉,伊等就逃逸了;伊沒有拿被害人的手機,也沒拿給乙○○,除了海洛因之外,伊沒有強盜其他東西,海洛因到手後,都是交給「啟明」在處理,強盜所得之手機、現金、海洛因如何分配要問丁○○,因為整件事是丁○○策劃的,伊只是幫他;是丁○○策劃11月26日黑吃黑事件,但是乙○○是伊找去的,事後有將毒品分給丁○○與乙○○,當時伊和乙○○、丁○○一起上車,後來丁○○就說要下車拿錢,後來「啟明」就把車開走云云(第3009號偵卷第245至247頁、上揭偵緝卷第38頁),及被告丁○○於偵訊時表示:這一次戊○○打電話給伊說有好東西,伊告訴甲○○說戊○○有東西要賣,所以甲○○、乙○○、「啟明」才會跟伊去見戊○○,伊是跟乙○○、甲○○、「啟明」一起到場,到場之後伊等就上戊○○的車子驗毒品的純度云云(前開偵緝卷第26、27頁)。然查,被告甲○○、丁○○等人前開於偵訊之陳述,已與被告甲○○在原審經當事人行使詰問權後及被告丁○○經隔離訊問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均有不同,更與證人戊○○在原審證稱:到下車的公園前,好像有去載一個人,載的人是誰、在哪裡載,伊都不知道,因為伊頭被壓在下面,之後在車上除了伊與丙○○外,共有3個人,途中這三個中好像沒有怎麼講話,丙○○的錢在車上有被搶走,但何地被搶走的伊不知道,也不知道何人動手將錢搶走,伊有聽到他們叫他將身上的錢拿出來,但應該是沒有對丙○○使用暴力;事後伊不知道他們有無將刀子收起來,因為伊頭一直被押著,而且伊太太也在車上,所以伊不敢反抗,怕他們對丙○○施暴;伊並不知道乙○○何時上車,也沒有見過他,乙○○在車上並無恐嚇伊等語不符(原審卷㈡第154至156、159頁)。顯見當時與被告丁○○一同上車之人僅有甲○○及「啟明」,「啟明」以刀架在頸部要求戊○○換到後座時,車上僅有被告甲○○及「啟明」,並無包括被告乙○○,且被告乙○○亦無出言恐嚇之行為。應認被告甲○○、丁○○在原審所為之前開陳述,較趨近證人戊○○於原審之證詞而為可取。尚難以被告甲○○、丁○○在偵訊時所為具有如上瑕疵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本件強盜案之證據。
㈢從而,被告乙○○既於中途才上車,事先並無與被告丁○○等人約定向戊○○購買毒品,而被告甲○○係於被告丁○○下車後始臨時起意強盜乙節,又經認定甚詳,則被告乙○○所使用行動電話在事發前之基地台位置縱使與其餘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位置均相同,亦無法認定被告乙○○和同案被告甲○○及「啟明」就本件強盜案件已有事前共謀之行為。再被害人丙○○之手提包係由「啟明」及被告甲○○於被告乙○○上車之前即以強暴手段取得而著手,甲○○或「啟明」等人如未曾向被告乙○○告知有強取他人財物之情事,雖被告乙○○上車後曾受甲○○之託拿取丙○○之手提包,亦仍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確已知悉被告甲○○所為之強盜犯行並有強取他人手提包或財物之主觀犯意,或有視對方之實行行為為自己實行行為之一部之意圖。此外,被告乙○○所取得之手機乃本件強盜案經過約2星期後,被告甲○○才交付與被告乙○○,用以抵債等情,此可由被告乙○○取得該手機,並將其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即經警察於94年12月26日藉由該手機序號(IMEI)循線追查到被告乙○○,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單及手機序號照片足憑(詳前開偵卷第29至32頁),益徵被告乙○○辯稱其係於事後才拿到手機等情,非屬無據。另被告乙○○原即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故警員雖於95年2月6日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2包,惟此查獲時間距離同案被告甲○○行強之時間已經相距3個月之久,實難認自其身上所起出之毒品乃被告乙○○與其餘共犯間就本件強盜案件事後分贓之財物所得,故本件亦難認被告乙○○有參與事後分贓部分之強盜犯行。
㈣執此以觀,本件尚無法認定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甲○○及「啟明」為本件強盜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認定其在上車後已為強盜手段即構成要件一部之實行,事後復查無分贓之犯行,自無從以強盜共犯論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丁○○、乙○○二人與被告甲○○及「啟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強盜戊○○夫妻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犯本件強盜犯行,此外,遍查本件所有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乙○○確有起訴書所提之強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被告丁○○、乙○○二人犯罪。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而均諭知其等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乙○○雖於原審抗辯警詢遭警踢腹部,沒有外傷云云,惟被告乙○○於羈押入所並未向看守所反應,於偵訊亦未向檢察官陳明,其刑求抗辯真實性容有懷疑。且被告乙○○於偵訊之陳述與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惟己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可認被告乙○○於警詢並無遭刑求或毒癮發作而係於自由意志陳述,是參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應認其警詢之自白有證據能力;至其於偵訊95年2月7日之陳述,既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應訊,即與證人應依法具結之要件不合,亦查無其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應認亦有證據能力。②本件既係由共犯「啟明」以刀子抵住戊○○脖子,顯見本件強盜犯行早已預謀,而非臨時起意。被告丁○○雖否認犯行,惟與被告丁○○均無仇怨之被告乙○○及甲○○於警詢或偵訊時均稱本件強盜案件係由被告丁○○謀議,被告甲○○尚稱係由被告丁○○向戊○○佯稱欲購買毒品誘使戊○○與丙○○前來,再由被告丁○○偽以領錢為由離去後著手強盜,事後並在被告丁○○住處分贓,且被告甲○○既打算強盜,若被告丁○○無犯意聯絡,被告甲○○大可自行聯絡戊○○,何須假手被告丁○○聯絡,適證被告丁○○為共犯。③被告乙○○與甲○○當日若僅係相約吃飯而無共同參與強盜犯行,何以被告甲○○明知要強盜戊○○、丙○○,卻仍與被告乙○○相約吃飯?如被告甲○○係臨時起意強盜,理應電聯被告乙○○告知取消或延後飯局,何以於強押戊○○、丙○○後,仍與被告乙○○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相會,並搭載被告乙○○至釋放戊○○與丙○○之土城市○○路兒童公園,且強盜財物後亦無一同吃飯,此不僅多此一舉,自曝犯行予不相干之人,實與常情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依被告甲○○於本院所述,「啟明」所使用之刀子,係繫在鑰匙圈上之瑞士刀等語(本院卷第198頁反面),顯然該把瑞士刀係「啟明」平日即隨身攜帶之物,並非為犯本案而特別準備。至於本案雖係先由被告丁○○以電話聯絡戊○○,惟據被告丁○○於原審陳稱:因伊和戊○○在頂埔認識,故伊直接與戊○○聯絡,甲○○並不會與戊○○直接聯絡(上揭原審卷㈡第119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陳稱:當天不是伊約的,當時是丁○○與藥頭戊○○認識,所以是丁○○約的,伊並不認識戊○○等語相符(上揭原審卷㈡第99頁、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故本案僅因被告甲○○並不認識戊○○,方由被告丁○○以電話聯繫戊○○至南雅夜市見面,尚難據此即謂被告丁○○即與被告甲○○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㈡本件強盜案件依本院上揭認定,係被告甲○○與「啟明」於被告丁○○下車後,二人才臨時起意為之,則被告甲○○事前即與被告乙○○相約吃飯,難認有何異常之情。至於被告甲○○於強盜戊○○與丙○○財物後,雖未電話聯絡被告乙○○告知取消或延後飯局,惟其或係認為既已取得戊○○與丙○○之財物,僅需將其二人載至安全處所下車,即可與被告乙○○共赴用餐,故仍與被告乙○○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相會,並於被告乙○○上車後未予告知其與「啟明」所為之強盜犯行,並無違常。被告甲○○當日嗣後雖未與被告乙○○一同吃飯,然據被告乙○○於本院陳稱:伊上車後,看甲○○沒有要馬上去吃,伊就說伊要下車,但甲○○叫他朋友把車開走,並一直繞,後來伊說伊有事要先走不想吃,他們才一起下車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乙○○上車之後,雖有看到戊○○被伊等壓著,並用衣服蓋著的情形,乙○○有問,伊等回答他說戊○○在提藥;乙○○上車後,伊就將丙○○的包包交給乙○○,要他幫伊拿著,並說這個包包是姐仔的,姐仔是指丙○○,乙○○當時有問伊不是要吃飯嗎,伊跟他說有件事情要先處理,處理好後再吃,乙○○就說要先下車,等一下再跟伊會合,但是伊叫「啟明」不要停車,等到事情解決完後再停車,車就繼續開,之後伊與「啟明」、乙○○一起下車,乙○○真的不知道伊等在做什麼事情等語相符(上揭原審卷㈡第105至107頁),顯然被告乙○○上車後應已察覺車內異常之情狀,即向被告甲○○表示要下車,惟遭被告甲○○拒絕,則其嗣與被告甲○○、「啟明」等人一同下車後,未再與被告甲○○外出用餐即自行離去,當係為避免與本案有何糾葛而遭牽連,故尚難以被告乙○○嗣後未與被告甲○○一同用餐,即反推被告乙○○係本案強盜犯行之共犯。
㈢至於被告乙○○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丁○○警、偵訊陳述之可信性等節,均已詳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