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何正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正義(下稱聲明異議人)所犯案件,於審理時均因累犯身分而有加重刑期,而針對累犯不論犯罪情節一律加重其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違反比例原則、違憲,則聲明異議人所受累犯加重其刑之判決,已明顯影響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至鉅,爰具狀聲請詳加檢視聲明異議人各案件之情節,針對累犯加重刑期判決部分,做出適當救濟,以昭司法公信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訴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嗣因減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2月確定;㈢搶奪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將搶奪部分暨定其執行刑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並諭知強盜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另搶奪部分嗣經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更審時撤回上訴而確定;㈣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71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各案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至第2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綜觀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具之「刑事聲請狀」,雖載明係對「案號」欄所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分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卯字第403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實係主張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犯各案之確定判決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牴觸,有違反比例原則、違憲之虞,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又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係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逕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