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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正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義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數罪均在新法施行前所犯者,於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何正義因犯施用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指揮執行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22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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