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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52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吳燦謝靜恒鍾任賜王梅英李寶堂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11年度台覆字第52號

聲請覆審人 吳國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強盜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原決定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吳國宏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於95年2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請求刑事補償。原決定機關未踐行上揭傳喚補償請求人之程序,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程序上自有未合。聲請覆審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決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且於聲請人不利,即屬無可維持。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李 寶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1年度台覆字第5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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