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賠字第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99年度賠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吳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國宏前因強盜案件,於民國95年2月7 日經本院裁定予以羈押,迄95年4 月3 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嗣於95年8 月17日因送分監執行而停止羈押出所。聲請人所涉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 月30日為無罪判決,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共遭羈押192 日(聲請狀誤載為191 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 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經警於95年2 月6 日拘提到案,檢察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嫌重大,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95年2 月7 日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復於羈押期滿前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2 月,經本院准自95年4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5年6 月1 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0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提起公訴,於95年6 月2 日繫屬本院,經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迄95年8 月16日因另案送監執行而停止羈押,計受羈押192 日;而聲請人涉犯強盜罪,經本院審理後,於97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 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99年2 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又聲請人於94年間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其未居住戶籍地,又行方不明而拘提未獲,遂於95年1 月20日以95年板檢榮偵簡緝字第202 號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而聲請人於94年6 月28日至95年7 月4 日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 號」之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7 月5 日始將戶籍地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9巷86之2 號」,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所涉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檢察官傳喚、拘提至發布通緝期間,其戶籍地均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6 號」。參以聲請人於95年2 月6 日緝獲到案後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沒有收到通知,伊都在南部工作,在前1 、2 個月回鄉下,都是在不特定的地點工作,沒有固定住所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9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103 號卷第5 頁),足見聲請人變更其居住處所,並未向戶政機關辦理住所變更登記,亦未向警察機關申報流動戶口,致檢察官於偵查期間無從知悉其實際住居所予以傳喚、拘提到案,始於95年1 月20日發布通緝。嗣聲請人為警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另案通緝,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要難認有何不法及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遭受羈押,顯係因其本身並未住於戶籍所在地,亦未辦理戶籍遷徙變更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予以羈押,嗣雖經無罪判決確定,然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上開不當行為所致,即屬因重大過失而受羈押,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