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文碩(原名:許謹豐)
具 保 人 鍾婷因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5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6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7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8號、110年度偵字第19509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1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2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3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4號、110年度偵字第19515號、110年度偵字第28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婷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文碩(原名:許謹豐)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鍾婷因於民國110年5月14日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即獲釋放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0偵19515號卷第50、52頁)。然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5日審理程序經傳喚未到庭,本院通知具保人鍾婷因命其督同被告到庭應訊,並拘提被告,然被告與具保人於本院112年9月19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2份、本院送達證書7紙、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3日回函檢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5-189頁、243-283頁、355-361頁、395-465頁、本院卷四第31頁、35頁、135-143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