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童明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明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9日10時3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童明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東帝市大樓(起訴書誤載為東帝士大樓),並侵入該大樓地下6樓置物區,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由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主任蔡適安所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同年月21日6時50分許,侵入上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蔡適安管領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適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不知情之呂誌原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童明哲於110年8月19日11時7分許,曾至該回收場變賣竊得之物品,遂於110年8月20日,扣得童明哲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物品、同年月24日,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物品;另於同年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扣得童明哲竊得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物品,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童明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蔡適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呂誌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證人彭義竣即富士達公司員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20、21及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8月21及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與本案機車照片2張。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證人呂誌原經營之回收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照片1張、證人呂誌原提供之買賣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竊之「東帝市大樓」為住宅大樓,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而被告行竊地點為該住宅大樓地下室置物區內,此據被告自承,且經證人彭義竣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是該地下室應屬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同時期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扣案物品目錄表所載扣得物品之品名及數量,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列物品之品名及數量,未能完全一致,係因員警未認識扣得物品之專有名詞,因而有記載錯誤或僅簡略記載「電梯零件1批」等情形,經與承辦員警及告訴人確認後,確認「電梯零件1批」係指「防勾線支架2個、軌道調整墊片60斤、防勾線40米」,且經警扣得之物品均全數發還告訴人等節,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又110年8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記載之「防勾線支架40個」、「軌道調整墊片60片」、「防勾線2捆」有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防勾線支架2個」、「軌道調整墊片60斤」、「防勾線40米」,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㈠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事實㈡竊得如附表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 1 乘場顯示器6個 2 乘場廳燈電子版及box2個 3 平衡塊24塊 4 廂上工作燈5個 5 輪式導器底座3個 6 鐵板牙條40支 7 停車板支臂4片 8 防脫底座2個 9 槽輪蓋板6個 10 停車板20個 11 防勾線支架1個 12 平衡練支架2個 13 多光軸安全履支架2個 14 IN電子板7個 15 電梯導滑器1個 16 輪式導滑器1個 17 輪式導滑器底座1個 18 平衡鍊支架2個 19 轉向輪防捲入蓋板2片 20 平衡塊22塊 21 防勾線支架2個 22 軌道調整墊片60斤 23 防勾線40米 24 鐵線1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