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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蕭茂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茂霖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暱稱「陳玄彬」、「Xaji Shi」、「A Lin Cheng」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出售遊戲片、遊戲手把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茂霖向不知情第三人李綉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不知情第三人林岳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予蕭茂霖退款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思淳、林岳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淳、林岳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三、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各次詐欺犯行所詐得5,200元、5,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思淳 110年7月5日 20時許 110年7月5日 21時53分許 5,2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岳玄 110年7月4日 20時40分許 110年7月4日 23時33分許 5,2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551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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