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易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本久精密蝕刻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烟呈
- 選任辯護人
- 劉博文律師
陳廣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九公司」,均應分別更正為「本久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久公司」。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與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之「本九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九公司」,顯係誤寫,皆應分別更正為「本久精密蝕刻有限公司」、「本久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在卷可憑,而此誤繕核與該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