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春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春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春澤於本院111年7月12日及7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春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飼養米克斯土狗1隻,本應做好防護措施,以防止犬隻誤傷他人,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米克斯土狗為適當之狗鍊、嘴套管束,致告訴人許培旺突遭犬隻攻擊而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但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通知均未到庭致無法調解,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12號
被 告 楊春澤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春澤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飼養米克斯土狗1隻,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6款所稱之飼主,其本應注意飼主應將犬隻關入
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施,以避免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現場亦無
不能為上開犬隻栓練或戴口罩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任
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得於無安全防護措施之情形下,在上址通
運行內外自由活動。嗣許培旺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4時30分
許,行經該處,該米克斯土狗即對許培旺追逐並咬傷其左下
肢。
二、案經許培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春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飼養上開米克斯土狗,未將該犬拴好,致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許培旺左下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培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行經上址時,遭被告所飼養之米克斯土狗咬傷左下肢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所照片紀錄表照片3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祐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