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婉如
黃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婉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雋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黃雋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2824號函所附鑫彩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婉如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陳婉如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另公司法第9條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又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婉如、黃雋廷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婉如雖非鑫彩公司之負責人,但就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鑫彩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雋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陳婉如與黃雋廷共同實行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2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自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㈥被告陳婉如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陳婉如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2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能慎言慎行,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2人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分別支付新臺幣20萬元、5萬元。又被告2人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陳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雋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婉如為嘉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嘉大公司)及元大玖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玖公司)之負責人,黃雋廷為
鑫彩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屬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其等均明知股東就公司股款應實際出資,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陳婉如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日,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開立戶名「嘉大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大公司帳戶),並存入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充作嘉大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
已收足,由不知情之明倢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核後,出具公
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陳婉如旋於105年5月9日自上開嘉大
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而持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
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嘉大公司設立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嘉大
公司案卷內,而於同月16日核准嘉大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
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陳婉如另為辦理元大玖公司設立登記,基於公司應收取之股
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8年3月8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開立戶名「元
大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玖公司帳戶),並自其申設之合庫銀行三峽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婉如帳戶)匯入200萬元
,營造元大玖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之假象,由不知
情之聯亞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核後,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陳婉如旋即持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
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元大玖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元大玖公司案卷
內,而於同月13日核准元大玖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而陳婉如於
元大玖公司設立完成後,即於同月15日至4月10日間,自上
開元大玖公司帳戶,分別匯出40萬元、40萬1000元、20萬元
、97萬元(共計197萬1000元)至嘉大公司帳戶內。
(三)黃雋廷為辦理鑫彩公司設立登記,與陳婉如基於公司應收取
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聯絡,由黃雋廷與陳婉如於109年3月25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三峽分行,開立戶名「鑫彩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鑫彩公司帳戶),並由陳婉如將自上
開陳婉如帳戶及元大玖公司帳戶分別提領之100萬元,共200
萬元之款項存入鑫彩公司帳戶,營造鑫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業已收足之假象,由不知情之江支杰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
核後,出具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黃雋廷旋即持公司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辦元大玖
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元大玖公司案卷內,而於109年4月1日核准鑫
彩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而陳婉如於鑫彩公司設立完成後,即於
同月10日及13日,自上開鑫彩公司帳戶,分別提領100萬元
現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如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被告陳婉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陳婉如借被告黃雋廷200萬元,作為設立鑫彩公司款項,並於109年4月10日、13日將200萬元自鑫彩公司帳戶內提領之事實。 2 被告黃雋廷於調詢中之供述 否認由被告陳婉如提供資金成立鑫彩公司,辯稱:鑫彩公司伊有出資10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哪裡來的伊不清楚云云,然卻又陳稱:伊與被告陳婉如一同至銀行開立鑫彩公司帳戶,被告陳婉如交予伊一疊鈔票,不知是100萬元或200萬元云云,復辯稱:伊不記得是誰將上開200萬元自鑫彩公同帳戶內提領出來云云。 3 嘉大公司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嘉大公司帳戶於105年5月3日開戶時存入100萬元,於同月9日旋遭提領100萬元,僅結餘100元之事實。 4 元大玖公司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元大公司帳戶於108年3月8日存入200萬元後,復於同月15日至4月10日遭轉出共197萬餘元,僅結餘3萬元;另於109年3月25日曾提領100萬元,用以設立鑫彩公司之事實。 5 被告陳婉如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陳婉如帳戶於108年3月8日轉帳100萬元至元大玖公司帳戶,並註記「暫墊元大玖新開戶」;另於109年3月25日曾提領100萬元,用以設立鑫彩公司之事實。 6 鑫彩公司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鑫彩公司帳戶於109年3月25日存入200萬元後,復於4月10日、13日遭提領200萬元,僅結餘1100元之事實。 7 鑫彩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黃雋廷向新北市政府鑫彩公司登記時,係以股東繳納股款200萬元為資本總額為由申請之事實。 8 109年3月25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監視器照片1張 證明被告2人一同至銀行辦理鑫彩公司帳戶開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6325號函所附元大玖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陳婉如向新北市政府元大玖公司登記時,係以股東繳納股款200萬元為資本總額為由申請之事實。 10 新北市政府105年5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176029號函所附嘉大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陳婉如向新北市政府嘉大公司登記時,係以股東繳納股款200萬元為資本總額為由申請之事實。 11 嘉大公司、元大玖公司、鑫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頁面各1份 證明嘉大公司等係於上開時間,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且資本額分別為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事實。
二、被告陳婉如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係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
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嫌;被告黃雋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
事項不實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被
告陳婉如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雖非鑫彩公司負責人,
惟其與被告黃雋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
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被告陳婉如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