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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藍海凝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賢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奇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底至108年初間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蒜頭」、「芬姐」等人處,取得至少0.5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實重量不詳,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唯恐持有上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遂於108年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交流道附近,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戴士傑保管。戴士傑因林奇賢入監服刑失聯而遲未取回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遂於109年2月18日凌晨,攜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51巷16號4樓陳銘傑住處,欲透過陳銘傑出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適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銘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大樓前查獲前來之戴士傑,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498.71公克,純質淨重約488.73公克),始查悉上情(戴士傑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奇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士傑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扣押人戴士傑)、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109年度偵字第7198號影卷第17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2頁)附卷可稽。而證人戴士傑另案遭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498.71公克,純度98%,純質淨重約488.7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18322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仍持有純質淨重至少488.73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藝品店網拍、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被告持有後交付證人戴士傑保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98.61公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惟第3、4款未修正)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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