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4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資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第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資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張資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張資鴻對潘鴻澤、江欣真所犯傷害罪,以及潘鴻澤對張資鴻所犯傷害罪,業據張資鴻、潘鴻澤、江欣真分別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補充「被告張資鴻於112 年1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與告訴人藍佳敏素不相識,因細故於案發時地發生口角,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處理,卻未能抑制自身怒氣,率對告訴人公然言語侮辱及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類別及等級詳卷,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854號
  被   告 張資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鴻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資鴻與藍佳敏於民國110年8月4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街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張資鴻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
    你娘」等語辱罵藍佳敏,經藍佳敏質問為何要辱罵上開話語
    後,張資鴻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藍佳敏左腰部,致
    藍佳敏受有左腰及左髖挫傷等傷害。而潘鴻澤見狀,遂上前
    攔阻張資鴻,潘鴻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雙方先互相扭打後
    ,潘鴻澤將張資鴻壓制在地並出拳毆打張資鴻,致張資鴻受
    有右側肩膀、左側肩膀及頸部擦傷、唇鈍傷等傷害;雙方扭
    打至19時21分許張資鴻由地面掙脫起身後,仍接續上開傷害
    之犯意,而徒手毆打在場之人即潘鴻澤之女友江欣真,致江
    欣真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潘鴻澤與張資鴻隨即
    又繼續扭打,警方於19時24分許抵達現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佳敏、張資鴻、潘鴻澤、江欣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資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資鴻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踢告訴人藍佳敏之事實。 2 告訴人張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潘鴻澤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告張資鴻頭部、肩膀,並掐住被告張資鴻脖子,將被告張資鴻壓制於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資鴻之父張天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張資鴻所涉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潘鴻澤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4 被告潘鴻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鴻澤坦承於上開時地,朝被告張資鴻臉部揮拳,進而互毆之事實。 5 告訴人潘鴻澤(下均稱被告潘鴻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資鴻與被告潘鴻澤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 6 告訴人藍佳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張資鴻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藍佳敏,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藍佳敏之事實。 7 告訴人江欣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資鴻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欣真之事實。 8 證人許家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張資鴻、潘鴻澤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實。 9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3份、仁德堂國術館收據1張 證明被告張資鴻、被告潘鴻澤、告訴人藍佳敏、告訴人江欣真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2人與告訴人藍佳敏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潘鴻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核被告張資鴻就辱罵告訴人藍佳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張資鴻就毆打被告潘鴻澤、告訴人
  藍佳敏、告訴人江欣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張資鴻雖先後毆打上開3人,然上開犯行時空密接(
  從監視器畫面觀之未逾10分鐘),係肇因於雙方間之口角糾紛
  導致被告張資鴻情緒激動而為傷害犯行,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請論以一罪。然被告張資鴻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犯行
  態樣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