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宏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宏民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宏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蘇宏民於111 年4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附件附表編號1 陳述內容欄第6 行所載之「是曾」,應更正為「是否」;編號2 陳述內容欄第2 行所載之「10克」,應補充為「10公克」。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所實行之本件犯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符合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 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將對國家司法權運作產生重大危害,仍於檢察官訊問時簽立結文後,就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有妨害司法正義實現之虞,自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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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006號
被 告 蘇宏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
11月7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王威澧於1
09年7月8日21時17分許,在蘇宏民當時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
住處樓下,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克予伊,亦明知王
威澧於109年7月14日4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並未販賣伊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四級毒品硝甲西泮、
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竟於109年7月22日9時46
分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王威澧有
無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對價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事項,為附表所示之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宏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附表所示虛偽證述之事實。 2 被告於109年7月22日9時46分許,在本署製作之證人筆錄、結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編號 陳述內容 1 (檢察官問:你是如何跟他買毒品的?)應該是109年7月14日我用微信跟他聯絡,他的微信暱稱好像是小可愛還是小貓咪,我跟他聯絡要用1萬7000或1萬8000元買愷他命10公克,王威澧會開車過來我的戶籍地,在我家樓下交給我毒品,我這次是用匯款給他的,他有報給我1個帳戶,我不確定是曾是他所有的帳戶,是台新銀行的帳戶。 2 (檢察官問:你在警局說109年7月14日用1萬7000元購買愷他命10克,另外用5250元買毒品咖啡包15包,是否正確?)正確。 3 (檢察官問:109年7月8日王威澧提供你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你有給他1張匯款明細,轉帳1萬7000元,這是做何事?)這是我跟他買愷他命10公克的價錢,那這樣的話109年7月14日我應該是只跟王威澧買毒品咖啡包。 4 (檢察官問:你上述有跟王威澧拿毒品,是直接跟王威澧買,不論他身上有沒有貨,還是跟他合資購買,或他都是轉讓成本價給你?)我就是直接跟他拿毒品,對我來說他就是我買毒品的來源,他跟我說要多少錢我就給他多少錢,我不知道是不是成本價,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他送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