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民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雄 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民雄自民國103年間起任職於告訴人 長虹地產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店長職務,負責綜理店內開支、管銷、人事及保管告訴人長虹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告訴人長虹公司因欲裝潢辦公室而有資金周轉需求,遂於106年10月20日向東悅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悅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告 訴人長虹公司負責人李從文,在告訴人長虹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址,簽署借據1紙(該借據載明:「 茲借貸人長虹公司向貸與人東悅公司借款300萬元整,並於106年10月20日收訖無誤(簽收:長虹公司李從文)。借貸人同意於楊梅東悅科技園區銷售完成後,從服務費中扣除」),並由被告持其所保管之告訴人長虹公司大、小章在該借據之借貸人欄位上用印,東悅公司即於同(20)日將面額300 萬元支票1紙(發票人:東悅公司、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期:106年11月3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楊 梅分行、下稱本案支票)交付予李從文,由其再轉交被告,並囑其應立即將該紙支票存入告訴人長虹公司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其個人名義在本案支票背面背書後,存入其彰化銀行之私人帳戶內兌領,而以此方式侵占該筆款項。經告訴人長虹公司查明該筆票款遭被告存入其私人帳戶後,遂要求其應將300萬元款項匯 入告訴人長虹公司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然被告嗣後亦拒絕匯還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長虹公司之指訴、證人高勝雄(即東悅公司負責人高曉苓父親)於偵查中之證述、借據1紙、東悅公司簽發 面額30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各1紙、 長虹公司之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含內頁交易明細)、長虹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合建契約書、東悅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含內頁交易明細)、東力東 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東悅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長虹公司開會通知(108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告訴人長虹公司店長職務,負責綜理店內業務及保管告訴人長虹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有將本案支票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支票是伊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私人協議承接之案件,所以東悅公司開支票給伊等,與告訴人長虹公司的業務無關,伊將本案支票存入伊彰化銀行帳戶是股東任明泰、李從文、李從道同意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4人協議私人投資,故與告訴人長虹公司無關,協 議私接案支票或款項不入長虹公司帳戶內,而由被告私人帳戶管理,再者東悅公司並非將東悅科技園區委託告訴人長虹公司代銷,而是交由被告等4人私人代銷,而上揭300萬元是東悅東司借給被告等4人之款項,與告訴人長虹公司無關, 又借據不實在,可能為臨訟製作,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意圖,因為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同意被告保管該300萬元, 該筆款項由被告保管中,迄未分配給任何人,被告願意歸還該300萬元,並無拒絕返還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民雄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08年間某日止,任職於告訴人長虹公司店長職務,負責綜理店內開支、管銷、人事及保管告訴人長虹公司之大、小章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東悅公司於106年10月20日將本案支票交付予李從文,由其再 轉交被告,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內兌領等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111年度易字卷第58頁),並經證 人任明泰、李從道、高勝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9年度 偵字第2844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38頁至第140頁 、第161頁),復有長虹地產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支票影本1紙(發票人:東悅公司、支票號碼:KN0000000,發票日:106年11月30日,支票金額:300萬元)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8445號偵查卷第7頁、第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經審酌卷內事證,告訴人長虹公司有5位股東,包含被告、 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與張萬來,而股東張萬來部分通常是由其弟張智能代理行使股東權利,長虹公司負責人是李從文等情,此有卷附長虹地產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與長虹地產股東會議資料各一件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而被告、李從文、李從道與任明泰有時會排除張萬來而私接案件(以下簡稱私接案件,詳下述),如果是屬於私案案件的話,款項或支票就可以入被告私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李從文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而依以下之論述與分析,本案東悅科技園區銷售案,應為被告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4人排除張萬 來所私接的案件,非以長虹公司之名義承接,且該300萬元 亦非告訴人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之借款,是被告係因受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之委託而持有該300萬元,依證人李從 文之前開證述,被告本就有權將之軋入自己之帳戶,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況其後該300萬元之債務業 已從東悅公司應給付予被告、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等人之報酬中扣抵,被告固將本案支票存入其彰化銀行帳戶,亦非符合刑法侵占罪所指須以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此據證人任明泰、高勝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證人李從道於偵查中;證人王子嘉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支票、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在 卷足憑,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任明泰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是長虹的股東,於108年11 月左右退股,原始股東有五人,除李從文、李從道、被告及伊之外還有一人叫張萬來,各出資100萬元,伊等也就是李 從文、李從道、被告及伊之間有私人協議,以被告名下帳戶為私人投資,舆長虹無涉,應該是從楊梅二重溪段土地開始,這是約103年前的事,為何會有私人協議是因為不想讓長 虹抽傭,後來因整合華邑建設有獲利300萬到被告帳戶,東 悦建設、鵬翔成衣共獲利680萬,立欣營造獲利1000萬,如 果上開投資案用長虹名義處理,長虹要把上開獲利抽走55% ,上開投資都是做土地整合、合建。伊以上所述東悦建設的獲利,不太確定是以何方式匯入被告帳戶。跟東悅建設部分是伊等四人與東悦的合作,與長虹無關,這是伊等個人出資投資東悦,當初是出資1%,1%約100萬,我們因此獲得13%的股份,其餘算是伊等勞力出資獲得的,以東悦資本额計算,13%股權約是1300萬。伊有實際處理長虹業務,伊在長虹算 是員工,伊等這行業不算底薪,都是用抽傭的,伊從公司設立時一直在裡面工作直到退股。就伊所知,106年間長虹有 與東悅有合作關係,長虹有代銷東悦、鵬翔的房屋即楊梅東悦科技圍區,東悦是建商方,鵬翔是地主方,我們四人先做整合部分。(提示告證2)告證2即借據我沒看過,也沒聽說 過借據,但伊等四人跟東悅合作期間,有跟東悦先預支300 萬,就上開預借300萬部分是李從文跟東悦借的,但這是我 們4人間跟東悦借的,舆長虹無關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8445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等4位股東李從文、李從道、被告跟伊本人,會做私人 案件,因為公司會抽成,大概抽一半左右,不想讓公司抽佣,所以伊等就做私人案件,伊等做過的私人案件,從這個土地開始的時候,應該是有華邑建設,華邑建設有一筆合建的佣金,再來從東悅建設也有合建的佣金,當時大概680萬元 ,其中一半分給別人,再來還有營造公司,包含佣金的部分伊等又去投資一間廠房,也有獲利還有代銷,還有包含當初伊等都有講說東悅建設那邊伊等的股份,伊等大家都固定4 個人,因為當初感情還不錯,就是一起賺,東悅公司的楊梅東悅科技園區建案是伊等私接的案件,伊等4人有討論過, 討論的時候張萬來、張智能不知道,偵卷第171頁以下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就是東悅建設楊梅科技園區,偵卷第176頁上面受託人寫李從文,其實是因為伊等那時候想要做 私的,有一些東西就是伊等4個人其中一個去處理,那伊等4人都會去均分,所以伊等去簽別的合約的時候可能會用被告的名字或用伊的名字,都沒有關係,可是伊等大家本來就講好,有一個私下的協議,就是這些錢是不報公司的,就是一剛剛提過那幾項,伊等是不報公司的,因為公司要抽,大概原因是因為這樣子,那最後伊等再怎麼分。東悅公司楊梅科技園區的代銷案,是伊等4個人私人這樣去做,300萬元是伊等跟東悅公司董事高勝雄董事長借的,借這300萬元可以從 未來的佣金即伊等4人幫東悅公司代銷的佣金,還有股份裡 頭去還,伊等本身也是有東悅公司的股份,東悅公司的房屋代銷是伊等4人私下跟東悅公司合作的,伊等從合建開始就 有佣金會到伊等私人戶頭。偵查卷第23頁之長虹地產股東會議,長虹公司股東總共5人,包括李從文、李從道、被告、 伊、張萬來5人,股份都是百分之20,都是5分之1,私接就 是被告、伊、李從文、李從道,排除張萬來,伊等4人來分 會分比較多,不必跟張萬來分,再來就是其實長虹公司在早期成立的時候,曾經有一個案件就是他們個人股東去私底下投資也沒有報公司,所以伊等類似循這個例,所以當初李從文會答應說那伊等這樣做,伊等這樣私接之前沒有跟張萬來討論,在上揭之長虹地產股東會議第六點「張智能要求由其餘4位股東共同支付276萬」,因為他覺得他權益受損,伊等前面有這些錢沒有報給他,他主張的理由應該是伊等私接,如果伊等不要私接會進公司帳,他就可以分到錢,他因為本來可以分的而不能分,因此伊等要補償他276萬元,開會的 時間點是108年11月25日,因為張萬來身體不太好,所以由 他弟弟張智能代理出席,其實在108年11月25日之前沒多久 ,他們才多少瞭解到伊等4個股東有在外面私接,不可能106、107年知道,上揭偵查卷第8頁的借據「借貸人長虹公司向貸與人東悅建設公司借300萬元,並且在106年10月20日收迄無訛」,簽收人為李從文,借貸人寫長虹地產公司,伊從來沒有看過該借據,伊不知道為為什麼這樣寫,伊只有看到支票,依伊等當初的感情就大家合作很融洽,他那時拿回支票,如果有借據,一定支票跟借據一次拿給伊等看,「借貸人同意於楊梅東悅科技園區銷售完成後,從服務費中扣除」,就是東悅公司不管整合、代銷,他有一定的費用要付,他就是這300萬元來作為抵銷,此與偵查卷第172頁以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標的相同,都是楊梅東悅科技園區,東悅科技園區這個標的的建案,是伊等扣除張萬來的4位股東私 接的,伊等私接這個案子時,張萬來或張智能應該不知道,一直到108年11月或108年11月之前沒多久開會的時候他們才知道,才會要求伊等4位股東賠償276萬元,偵查卷第172頁 以下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書面也是記載受託人是李從文,如果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是要委託長虹公司來受託銷售的話,一定就是用公司名義去接,一定用公司大小章這樣去接才是公司接,不是李從文是負責人,所以他就寫李從文代表公司,如果長虹公司來接,而不是私接的,這邊受託人當然不是寫李從文與其身分證字號,然後蓋他的私章,一定要用公司的名字長虹地產有限公司,蓋大小章,然後負責人誰,而且統一編號會寫長虹公司的統一編號00000000,一定不會寫李從文的身分證字號,私接案件伊等大家都可以用伊等的名字當契約的出名人,反正以後大家一起分,伊也有擔任過4人私接時當出名人簽一些契約,該份不動產委託銷售 契約書李從文這樣寫,代表說是伊等4人私接的,不是長虹 公司,這個就沒寫到長虹公司,依照偵查卷第176頁該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8月9日的時間點,張萬來、張智能 於108年8月9日那時候應該不知道這個私接的合約,張萬來 、張智能應該是在108年11月25日開股東會前沒多久知道。300萬元的支票如果要存入長虹公司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李從文直接交給會計王子嘉然後進公司帳就好了,店長即被告從不會自己去軋票,如果是扣掉張萬來的其他4位股東私 接的款項,一定不會匯到長虹公司帳戶裡,會匯到被告私人帳戶,然後再出帳單,大家算一算,核對完再分,伊等4人 當然有這個共識,伊等所有的錢應該都是從被告的帳戶拿錢出來,大家直接均分,伊等的慣例都是這樣,本案支票、借據、都是楊梅東悅科技園區的標的,是伊等4位股東私接的 ,應該是進入被告的帳戶,如果是長虹公司代銷,高勝雄董事長他直接匯款是直接匯到長虹公司的帳戶,上面就會有公司的名字,支票受款人應該會寫憑票支付長虹地產有限公司,偵查卷第9頁所示本案支票憑票支付是空白,從這一點可 以看出這不是長虹公司接案,而是4位股東私接,且106年10、11月不借這一筆300萬元,伊等、長虹公司還是有資力自 己裝潢等語(見111年度易字第147號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第175頁至第187頁)。 ⒉被告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確實有以其等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且本案300萬元有以服務費扣除一節,核與證人李從 道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四人股東之一,長虹原本有五人, 張萬來、被告、任明泰、李從文及伊,所謂私人對外投資,是指沒有經過長虹公司對外投資,也就是如果有收入,不會經過長虹抽一半的獲利,因為被告說這樣大家分的比較多,本案300萬現在有用服務費扣掉2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 ⒊又本案300萬元係由李從文出面向高勝雄借款一節,亦據證人 高勝雄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告證2)是李從文代表長虹來 借款的,伊就開支票給他,支票交給李從文等語明確。證人高勝雄經檢察官質以:這筆款項是東悅借給長虹股東,並非長虹公司,有何意見?等語,證人高勝雄證稱:這筆款項是李從文跟伊說要作為長虹與東悦代銷之東悦科技園區銷售園區之裝潢之用,是借給長虹公司經營之用,當時沒有開抬頭,是說好還款方式是用長虹代銷之東悦科技園區廠房之佣金供作還款。東悦科技園區廠房代銷只有簽給長虹代銷。開票供作長虹借貸沒寫抬頭是因伊沒想那麼多,上開款項是借給長虹的李從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偵查卷第172頁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是東悅公 司跟李從文簽的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依照東悅公司的認知,這個銷售契約伊等究竟是跟李從文本人簽約還是跟長虹公司簽約等語,證人高勝雄答稱:李從文就代表他們長虹,他要幫伊銷售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0頁),並經檢察官再 質以:偵查卷第176頁是東悅公司跟長虹公司簽,但沒有要 求長虹公司要蓋大小章嗎?證人高勝雄證稱:沒有,他代表他們公司就是借他們公司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1頁); 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長虹公司裡面總共5位股 東,伊認為李從文出來簽的就代表背後的長虹公司,反正他們公司在幫伊賣,伊也不知道誰在賣,只要伊的房子能夠銷售就好,伊不管他內部怎麼樣,伊不知道長虹公司內部有幾個股東自己私底下去接案子,本案支票是伊公司的會計開的,伊沒有交代要寫憑票支付長虹地產公司,反正他跟伊借,伊說好,叫小姐幫伊開300萬元借他,偵查卷第172頁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伊委託長虹公司是伊主觀上認為就是委託長虹公司,李從文是長虹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認為受託人就寫李從文這樣就可以。伊等借給對方300萬元,銷售有扣 起來,佣金扣起來,最後這300萬元都有扣還,當作有還清 ,伊不清楚利潤是匯到誰的帳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93 至197頁),可見證人高勝雄是認為李從文既為長虹公司負 責人,即代表長虹公司,然高勝雄對於李從文究竟是代表長虹公司借款、簽立委任契約或是以其個人名義與東悅公司借款、簽立委任契約無從知悉且未曾究明,復參以卷附借據(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其上確實載有「借貸人(即東悅公 司)同意於楊梅東悅科技園區銷售完成後,從服務費中扣除」等內容,核與證人高勝雄上揭證述相符,可見該300萬元 之債務已從東悅公司應給付之報酬中抵銷無訛。 ⒋又長虹公司之支票之兌領業務,皆係由長虹公司之會計人員王子嘉負責,王子嘉並未經手本案支票一節,亦據證人王子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106年6月28日左右一直到現在擔任長虹公司的會計、行政,要進入長虹公司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內的支票,負責人李從文拿回來,他會先交給店長即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伊,伊就會去存票,他們一定會拿給伊,沒有李從文自己去軋公司帳戶。伊沒有看過被告自己去軋票,軋進去公司帳戶的支票是伊拿去銀行的,偵查卷第9 頁之支票,東悅公司開立的支票,伊沒有看過、經手過這張支票,伊知道這個支票是公司跟東悅借款的,他們在談的時候伊是屬於公司的行政,所以伊是一直都在位置上,當下有被告、任明泰、李從文、李從道跟伊,他們在談說要請李從文代表公司去借這張支票的時候伊都在場,他們有提到這300萬元之長虹地產公司裝潢的錢,伊是員工,他們老闆股東 間談論借款的事情伊不知道,那票有沒有拿回來,因為伊就是負責他給伊票,伊拿去存,就這個動作而已,本案借據是他們簽完回來就放伊那邊,是李從文交給伊,已經蓋過大小章,伊不清楚大小章是誰蓋的。伊不知道扣掉張萬來之外其他4位股東私接案件。108年11月25日長虹公司股東會,伊有聽到爭執聲,但沒有聽內容,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如果是委託長虹公司,伊不清楚受託人怎麼寫,他們拿回來伊就是掃描,這個是手寫,他們的格式他們去跟客戶談,業務直接就寫好,所以完全不是伊經手的,伊就是掃描,偵查卷第172頁受託人只寫李從文、第176頁只蓋李從文的私人印章還有他的身分證字號,伊不瞭解,伊沒有瞭解到內容上面的東西,伊不會去看內容,只是存檔跟掃描,報稅的部分委託外面的會計事務所,伊等的會計模式是伊等每兩個月會把發票跟費用給會計師,寄到他們事務所去,年底的時候會統結出一個今天要繳的,伊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的報稅資料是限定於以長虹公司名義收到的,股東收到的就不用提供,伊等公司的案件都是以長虹地產,私接的部分伊不清楚,張萬來幾乎很少來公司,那一次有爭執的股東會開完會以後張智能有進來上班,辦理入職,就是正式上班,現在算兼職,偶爾會來,在那次股東會議爭吵之前,張智能會來泡茶聊聊,瞭解一下公司內部帳目,伊的零用金明細、損益表,伊給他的也都是公司的,張萬來也偶爾會來,泡茶聊天,其他四位股東李從文、李從道、被告、任明泰每天都會到,因為他們算是業務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15頁)。雖然依證人王子嘉前開證述,其有聽到被 告與李從文等人談論到本案300萬元支票是李從文代表長虹 公司去向東悅公司借的等語,惟其亦證稱其不知道有所謂排除股東張萬來之其他另外4位股東「私接案件」之事,顯見 李從文等人應係有意不讓屬於長虹公司聘僱的會計王子嘉知道「私接案件」之情,則李從文與被告等人在討論向東悅公司借本案300萬元,而故意模糊「私接」或「長虹公司」所 接案子,亦非無可能;易言之,此等「私接」案件畢竟愈少人知道愈好,以免嗣後傳到被排除的股東張萬來之耳,而就股東間因此產生軒然大波;從而,證人王子嘉關於此部分係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借款之證述,因與證人任明泰前開證詞與卷附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上並非記載受託人是「長虹公司」而不符(詳下述),自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況證人張智能、張萬來係於長虹公司108年11月25日長虹公司 股東會議前幾日才知悉被告等人有在做私接案件一節,亦據證人張智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8年11月25日往前 推2、3天才知道他們私人接案,之前不曉得,伊於106年8月間不知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4頁)。雖其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偵查卷第23頁長虹公司股東會議,伊有參加,會議紀錄上第6點:張智能要求其餘4位股東共同支付276萬元 ,這個數字是由他們結算,伊不清楚是否有包括東悅科技園區的利潤報酬,伊有聽過東悅公司在楊梅科技園區的案件,東悅公司於106年借300萬元這件事,是李從文打電話跟張萬來說楊梅這邊跟新莊總公司裝潢要300萬元,包括張萬來5個股東去借,是以長虹公司的名義去借,不是以私人名義去借的;伊沒有看過告證2的借據,伊沒有看過東悅公司委託長 虹公司代銷的書面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然此與其在審理中當庭所證略以:「…東悅我都不知道…」 (見本院卷第230頁)迥異,且其亦當庭證稱略以:「…我於 108年11月25日要求其餘4位股東共同支付276萬元,這個數 字是由他們結算,我不清楚是否有包括東悅科技園區的利潤報酬…」如前,顯見在股東會議結算時,要賠償給張萬來的款項是否包含東悅科技園區的利潤,張萬來的代理人張智能既然在場而且也是因其有聽到股東指控其他股東私接案件,其始召集此股東會議(見本院卷第222頁張智能之證詞), 張智能對於276萬元之數字從何而來,衡情必會銖珠計較, 然其於108年11月25日要求其餘4位股東共同支付276萬元, 却不清楚是否有包括東悅科技園區的利潤報酬,亦顯見張智能對於東悅科技園區一案甚為陌生,益徵其稱於106年間就 從其兄張萬來處聽聞此案云云,可信度誠屬有疑。再依證人王子嘉之前開證述,談論本案向東悅公司借300萬元一事的 只有有被告、任明泰、李從文、李從道等語如前,張萬來或張智能並未在場,則張智能兄弟2 人如何知悉是以公司或私接案件名義去向東悅公司借錢?又果真如張智能前開所證為真,即「伊有聽過東悅公司在楊梅科技園區的案件,東悅公司於106年借300萬元這件事,是李從文打電話跟張萬來說楊梅這邊跟新莊總公司裝潢要300萬元,包括張萬來5個股東去借,是以長虹公司的名義去借」等語屬實的話,則在經過2 年多始開長虹地產股東會議之前,代表張萬來的張智能為何從未向被告或李從文等人關心以長虹公司名義接案的東悅科技園區案獲利如何?扣除300萬元借款後每位股東可以分配 多少利潤?甚至亦不知悉108年11月25日其要求其餘4位股東共同支付276萬元,是否有包括東悅科技園區的利潤報酬如 前,此皆與常情有違,亦與本院所論述之其他事證不合,亦難執證人張智能之此等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辯稱其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間於106年間以其等個 人名義承接東悅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且本案300萬元為其 等以私人名義向東悅公司借款,該300萬元之債務業已由東 悅公司給付之報酬中扣抵而清償各節,俱核與證人任明泰、高勝雄、王子嘉、張智能上揭證述相符,此外,依東悅公司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受託人係記載李從文及李從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蓋有李從文之印文,而非以東悅公司名義,亦未見東悅公司大小章,此有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71頁至第176頁),依證人即長虹公司之會計王子嘉證述,長虹公司的 案件會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但本案東悅公司科技園區銷售案只有李從文如前,益徵被告辯稱本案東悅公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係其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4人以其等名 義接案(本院按也就是私接案件)一節,尚非無據,而私接案件之款項本就可以入被告之私人帳戶,亦經證人李從文證述明確如前(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何況,該筆借款果真如公訴意旨所稱為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之借款,然依證人高勝雄證述,該300萬元之債務業已由報酬中抵銷,而實質 上清償,則被告亦不符合刑法侵占罪所指須以事實上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要件,則被告即無從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可言。 ㈢至證人李從文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東悅公司科技園區銷售案是長虹公司承接的,張萬來、張智能知道,如果是4人接 的就不會讓張萬來、張智能知道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66 頁),惟此與證人任明泰之前開證詞;暨卷附東力東悅科技園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見偵查卷第172至176頁)上僅載接案人為李從文而非長虹公司等情不符。況證人張智能之前開關於其與張萬來於106年間即已知悉長虹公司承接東悅 公司的本案等情,可信度誠屬有疑,既如前述,自無法佐證李從文之說法屬實;而張萬來已中風,腦筋不正常一節,業經證人張智能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亦 無從傳喚張萬來到庭釐清李從文之證述是否可採。又證人李從道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300萬是長虹要裝潢,被告說去跟東悅借300萬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9頁),惟證人李從道與李從文是雙胞胎兄弟,業據其等證述明確,則李從道之此等證詞是否係附和李從文之詞,非無可疑。又卷附固有其上載有「茲借貸人長虹地產有限公司向貸與人東悅建設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內容之借據(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惟依證人高勝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同上偵查卷 第8頁的借據,是伊借李從文、長虹,因為伊蓋房子,他們 要幫伊銷售,叫伊借他,他說要做銷售中心,借據下方有蓋公司的大小章,李從文把這張借據給伊的時候,大小章就已經蓋好了,李從文代表長虹,一定是長虹跟伊借,偵查卷第9頁之支票,票據上寫東悅公司憑票支付300萬元,沒有寫受款人,因為他銷售房子之後就要還伊,就沒寫的,這個支票確實是要給長虹公司的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188頁),是 李從文既為長虹公司之負責人,李從文究竟是代表長虹公司而受託銷售東悅公司之銷售案或係基於私接名義接案,證人高勝雄非無誤認之可能;抑且,如本案300萬元確係東悅公 司要借予「長虹公司」為真,則在卷附東悅公司所簽發的支票(見偵查卷第9頁)受款人欄處為何不寫「長虹公司」, 以求帳務與借貸雙方之明確?況依證人高勝雄證稱,李從文是以要做銷售中心來幫其銷售為由而借款300萬元,再參以 本案東悅公司科技園區之銷售委託既係被告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以其等私人名義承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辯稱該300萬元之借款是其與李從文、李從道、任明泰, 而與長虹公司業務無關等語,尚非無據。是證人李從文、李從道、張智能、高勝雄上揭證述及該借據,均無從為不利被告認定。況該筆借款果真如公訴意旨所稱為長虹公司向東悅公司之借款,然依證人高勝雄證述,該300萬元之債務本就 約定要由東悅公司需給付之報酬中抵銷,嗣後亦確有完全扣抵如前,可見本案並無何可「侵占」之標的物可言,益徵 被告並何無被訴之侵占犯行,當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