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荇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荇雅與吳恩榕素不相識。莊荇雅明知吳恩榕IG照片為吳恩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吳恩榕之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僅因不滿吳恩榕不定期在社群軟體IG上分享生活照之習慣,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2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吳恩榕IG照片而重製之,再接續以卡稱「呵呵@linda00000000」,在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網際網路「DCARD」論壇(下稱DCARD論壇)閒聊版發布標題為「無腦網美」之文章,並在文章中以「追蹤他很久...真的是猴 子」等文字辱罵吳恩榕;又於該篇文章下方留言「這個也很扯,是不是在酒店跪習慣了」、「從來沒看過有人買彩券用跪的還沾沾自喜引以為傲」等文字辱罵吳恩榕,並擅自將吳恩榕IG照片公開傳輸及展示在該篇文章下方,而以此方式侵害吳恩榕之著作財產權,足以損害吳恩榕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而上揭罪名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