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福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福明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0年10月30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0月20日」,及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看到就臨時起意順手拿走)、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12、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林福明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福明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2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6年6月
29日執行完畢。詎林福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1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翰達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潛入該公司內(
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至於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則
未據告訴),再徒手竊取由陳建洲管領、擺放於該處白板上
之透明塑膠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並於得手
後迅速逃離現場。嗣陳建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並起獲上開贓款(業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
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取畫
面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