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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奕萱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殘渣袋1個、摻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6至5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4行「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三)「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柏翰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摻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經送鑑驗結果,其中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摻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8、54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34號、135號、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金色年代旅店)311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摻食器2支、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摻食器2
      支、玻璃球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摻食器2
    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均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其等上,無從離析,
    亦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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