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何奕萱
- 被告陳柏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殘渣袋1個、摻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6 至5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4 行「12時許」應更正為「12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三)「搜索扣押筆錄」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柏翰構成累犯,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摻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經送鑑驗結果 ,其中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摻 食器2支及玻璃球1支,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2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8、54頁),為本件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被 告 陳柏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6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135號、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0號(金色年代旅店)311號房,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摻食器2支、玻璃球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柏翰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摻食器2支、玻璃球1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摻食器2 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1個,經乙醇沖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其等上,無從離析,亦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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