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定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劉定璿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全帽」之記載更正為「物品」,及累犯部分補充 「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0年間因偽造 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使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2 臺,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5384號被 告 劉定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7 月、6月、6月、5月、4月、4月、3月、4月及4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2 6日8時31分許,行經陳韋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號 之「烤功夫碳烤雞排、炸雞店」前,見陳韋綸所有之平板電腦2臺(共價值新臺幣1萬元)放置於攤位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陳韋綸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平板電腦2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韋綸發現上 開安全帽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韋綸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監 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佐,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平板電腦2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