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張晏豪
具 保 人 伍振豪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伍振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伍振豪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晏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且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伍振豪因被告張晏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民國108年12月27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其上蓋有「次日記帳」章戳1枚)1 件在卷足憑。嗣被告所犯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再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336號均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93號執行並傳喚被告應依指定之111年3月10日下午3時至該署報到,前述執行傳票郵遞至被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0號」,於111年2月22日經該址同住之被告之父收受而送達生效;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依上開時日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時陳明之居住地址(同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郵寄該通知,於111年2月23日經該址之受僱人員收受而送達生效,惟該次期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具保人亦未依期督同被告到案。復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897號再通知具保人應依指定之111年8月31日上午10時督同被告到案執行,並向具保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郵寄該通知,於111年8月12日經該址同住之被告配偶收受而送達生效,然而具保人仍未遵期督同被告到案。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亦向被告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惟拘提無著;而被告及具保人經查均未在監或受羈押之情事。上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通知及送達證書各2 份、苗栗地檢署之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及照片1 份、苗栗地檢署111年3月31日苗檢松辛111執助93字第1119008102號函1件,以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均附卷可稽。據上,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迄今仍逃匿中,並未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