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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芃宇陳俞伶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晏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晏豪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受友人梁嘉綸(已歿)委託,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2顆,並藏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租屋處。嗣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5時許,因友人何軒瑜另案在該址為警拘提,員警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張晏豪在員警知悉其涉犯本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主動向現場員警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寄藏,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晏豪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37至38、49至50頁;原審卷第78、11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搜索時在場之人黃昱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8至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27至28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寄藏上開槍、彈。

㈡而該等槍、彈,經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1支(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係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1548號鑑定書、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1008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9至210、239頁),足證該等槍、彈均具有殺傷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第4條第1項第1款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第4項由「(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至第8條第1項、第4項則由「(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主要係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因而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並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從而,不分制式或非制式槍砲,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應改依修正後第7條第4項規定論處,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第8條第4項)論處。

㈡論罪: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供稱係受友人梁嘉綸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槍、彈(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103頁),難認被告係為自己占有管領各該槍、彈,應論以寄藏槍彈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自友人梁嘉綸處同時取得扣案槍、彈而寄藏,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持有」與「寄藏」併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警方偵辦另案而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拘提何軒瑜,經其同意搜索後,在房間置物櫃抽屜內之包包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場之人何軒瑜、黃昱瑄均否認持有,僅被告坦承為自己所有,至此之前並無其他跡象及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乙節,有三重分局110年1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5839號函附警員鄧博文之職務報告書、該處臥室內示意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堪認警方查得本案槍、彈時,尚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該等槍、彈為被告持有或寄藏,直至被告主動承認,始確知為被告所寄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9頁)。惟扣案槍、彈係經警方搜索扣得,並非被告主動報繳,已如前述,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之規定未合,自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雖稱扣案槍、彈之來源係友人梁嘉綸委託藏放(見偵卷第9、10頁),惟梁嘉綸已於108年11月30日死亡,無法查緝到案,有三重分局109年12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83081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法紀觀念薄弱,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威脅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年紀尚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寄藏槍彈之數量與期間、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復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子彈,雖有殺傷力,然業經試射擊發,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判決於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已載明被告係非法「寄藏」槍彈,僅就論罪法條之罪名誤載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雖有微疵,然對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爰予更正。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154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2 制式子彈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1548號鑑定書、109年10月8日刑鑑字第1090081008號函(見偵卷第209至210、239頁) 3 非制式子彈2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同上 4 制式子彈1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同上 5 非制式子彈3顆 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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