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紫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1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紫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紫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游紫晴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罪,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0.05.14 109.12.25 110.04.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5442、28379號 新北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5442、2837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10.08.24 110.10.25 110.10.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第2871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110年度簡字第37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10.05 110.12.08 110.12.08 備註 新北地檢 110年度執字第922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439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439號 編號2、3所示罪刑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