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姵茹、楊富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楊富巖 選任辯護人 邱琦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412號、第5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茹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楊富巖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股票上市交易之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036,下稱文曄公司)及宣昶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315,下稱宣昶公司)分別於民國106年4月6日下午3時37分2秒及同 日下午3時20分11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 宣昶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主要內容」及「本公司與文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重大訊息說明記者會主要內容」之重大消息,揭露由文曄公司支付現金對價,取得宣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28萬1,331股(100%)之股權,現金對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7元 ,總計18.97億元,於股份轉換完成後,宣昶公司成為文曄 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上開訊息內容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6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11秒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本併購案源於105年12月21日,文曄公司臺灣業務處副總經理 張文聰及宣昶公司總經理劉憲(所涉內線交易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引介雙方公司董事長鄭文宗及高金榮首次會面商談併購意向,因雙方均有意續談,遂於同年月27日進行第2次會 面,雙方進一步展現併購意願,由文曄公司法務室副總經理曾妏如說明併購相關法規及程序;於106年1月24日,雙方進行 第3次會面,由宣昶公司提供營運歷史數據及財務預測供文曄 公司作為評估併購案參考,翌(25)日由文曄公司財務長楊幸瑜及稽核室協理汪雅靜說明本案並簽署保密協議書,楊幸瑜 依過往併購其他公司之經驗,以宣昶公司當時淨值約23元,加計近2、3年每股稅後盈餘,計算出每股27元之併購對價並向鄭文宗報告,嗣於106年2月10日,雙方第4次會面達成高度 併購共識,確立由文曄公司收購宣昶公司全部股份,並提出前 揭每股27元現金溢價收購之方案予宣昶公司作為參考;於106年 2月13日,文曄公司預備展開本併購案相關作業程序,要求 相關人員簽立保密承諾書;於106年2月15日,宣昶公司經董事 會議決議接受上揭併購條件,文曄公司接獲通知後即製作意向書;106年2月16日,雙方就本併購案相關交易主體、預定之 交易架構及股份轉換對價等意向內容簽署確認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由文曄公司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宣昶公司全部股份,宣昶公司成為文曄公司之子公司,每股宣昶公司股份轉換為現金27元之意向書,而前開併購案於106年2月10日 ,雙方就該併購案之併購價格、架構等已具有共識,對於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事實之發生,實際上更已具相當高之可能性,故本案重大消息至遲於106年2月10日已臻明確,該日係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三、林姵茹為文曄公司營運管理處經理,於106年2月13日簽署保密承諾書,負責審閱宣昶公司提供予供應商之相關銷售資料、進貨成本及庫存資料之合理性,而參與本併購案之實地查核過程,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對象,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4樓文曄公司內,使用其所申設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帳號920C-0000000號之證券帳戶,採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入價格,買進宣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買張數之股票後,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於重大消息公開後,將前揭買入宣昶公司之股票,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賣出價格,賣出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股票,獲取價差2萬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獲利及備註);復 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之沉澱期間106年4月6日上午9時0分34秒,在文曄公司採網路下單之方式,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買入價格,買進文曄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股票。 四、楊富巖為文曄公司營運管理處之資深協理(現升任副總經理),於106年2月13日簽署保密承諾書,曾參與上開併購案實地查核過程及負責規劃文曄公司併購宣昶公司後之後續系統流程整合作業,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對象,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文曄公司內,使用其所申設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二林分公司帳號161853號之證券帳戶,採網路下單方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賣出價格,賣出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之文曄公司股票,於重大消息公開後,以如附表二所示買入價格,將先前賣出之文曄公司股票,以如附表二所示買入價格買入,規避損失201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之規避損失備註) 。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姵茹、楊富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 偵字第22768號卷【下稱北檢偵22768卷】二第181、182頁,北檢107年度他字第7450號卷【下稱北檢他字卷】第291、292頁,金訴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文曄公司財務長楊幸 瑜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見北檢他字卷第45至59頁)、證人即宣昶公司財會協理牛復齊、宣昶公司董事長高金榮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北檢他字卷第29至43、65至79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8629號卷第197至203頁)相符,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交所)106年8月2日函暨檢附之臺灣證交所文曄公司及宣昶公司之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文曄、宣昶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媒體報導,宣昶、文曄公司「進行股份轉換」案之内部決策及作業時程表,楊富巖保密承諾書,林姵茹保密承諾書(見北檢110難度偵字第1722號卷【下稱北檢偵1722卷 】一第73至156頁),臺灣證交所109年7月16日函暨檢附之106年2月10日至106年4月5日投資人買賣宣昶股票價差金額計算表(見北檢偵1722卷二第401至40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月7日函檢送被告集保資料光 碟及被告存券異動明細表(見北檢偵1722卷一第231至299頁),日盛證券公司107年4月27日函暨檢附之楊富巖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與交易紀錄(見北檢偵1722卷一第301至313頁),凱基證券公司107年4月26日函暨檢附之林姵茹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北檢偵1722卷一第315至347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在發展國民經濟及保障投資,係以保障投資為方法,達到發展國民經濟之終極目標。而保障投資必須透過防範證券詐欺,維護健全證券市場,始可達成。證券市場上之不法行為,不論種類為何,均可被歸類為廣泛之證券詐欺。公開說明書不實、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等行為即係由原本抽象之證券詐欺概念中所衍生,取得獨立規範之地位,可稱之為「特殊證券詐欺」。其中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 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 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沉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林姵茹買賣文曄公司股票部分雖未實際獲利,仍無礙於內線交易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又被告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買進或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股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均論以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分別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及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北檢偵22768卷二第185至189頁),本院收受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及111年贓款字第32號收據(見 金訴卷第114-1頁)在卷可憑,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均 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後,其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亦有1年6月以上,考量本案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買賣 股票之交易量甚小,對證券市場之影響微薄,見其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輕微,則就被告2人本案 犯行,若量處前揭最低刑度即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確實遵循法律規範,於如事實欄所示重大 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接續買進或賣出如附表一、二所示數量之股票,影響其他持有或買賣文曄公司、宣昶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自無可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且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兼衡被告林姵茹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文曄公司採購管理師,須撫養2名子女,被告楊富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文曄公司營運管理處副總,須扶養母親及1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㈤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其等均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等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復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則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內線交易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 白揭示犯罪所得之認定應採取總額原則,是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林姵茹因買賣宣昶公司股票經由價差賺取之利潤為23500元(買賣文曄公司股票部分因未獲利而無犯罪所得 ),被告楊富巖因買賣文曄公司股票經由價差規避之損失為20150元,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全數繳交國庫,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兼審酌本案或仍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爰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併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10%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戶名:林姵茹/證券商:凱基證券公司雙和分公司帳號920C0000000號帳戶 宣昶公司 日期 買入價格 張數 買入金額 賣出價格 張數 賣出金額 106年2月14日 17 2 34000元 106年2月17日 17.8 2 35600元 106年4月5日 19.1 3 57300元 106年4月12日 26.4 3 79200元 總 計 5 91300元 5 114800元 淨利 23500元 文曄公司 106年4月7日 44.75 2 89500元 未在市場出售,以該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平均價格為擬制股價 43.82 2 87640元 (未獲有利益) 附表二 戶名:楊富巖/證券商:日盛證券公司二林分公司帳號161853號帳戶 日期 賣出價格 張數 賣出金額 買入價格 張數 買入金額 106年2月15日 45.25 1 45250元 45.40 1 45400元 45.45 1 44500元 106年2月16日 46.55 1 46500元 46.20 1 46200元 46.50 1 46500元 106年2月17日 46.45 1 46450元 46.85 1 48500元 106年4月11日 44.15 1 44150元 106年4月14日 43.70 4 174800元 106年4月19日 43.55 1 43550元 43.40 1 43400元 106年4月20日 42.60 1 42600元 總 計 8 368650元 8 348500元 規避損失 20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