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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劉景宜蔡慧雯陳柏榮

原告
蔡念堯
被告
李冠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冠錡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並已於111年8月16日宣示裁判。而原告蔡念堯卻遲於辯論終結後之111年8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9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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