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
- 原告
- 吳彥昇 址詳卷
- 被告
- 洪崇誠
黃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崇誠、黃翊瑄(就原告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因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對洪崇誠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