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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俞秀美吳丁偉簡方毅

原告
吳彥昇 址詳卷
被告
洪崇誠

黃翊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崇誠、黃翊瑄(就原告部分)被訴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因原告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對洪崇誠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49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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