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 原告
- 陳韻如
- 被告
- 王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海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23號、第44948號、第45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4505號、第8294號)及移送併辦(111偵字第7370號、第11473號、第17196號、第19512號、第22662號)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6日14時30分宣判,而原告陳韻如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