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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96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峻豪施吟蒨沈易

原告
陳韻如
被告
王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海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23號、第44948號、第45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第4505號、第8294號)及移送併辦(111偵字第7370號、第11473號、第17196號、第19512號、第22662號)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26日14時30分宣判,而原告陳韻如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7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容有未合,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67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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