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智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41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1 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甘智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甘智鐘於112 年4 月14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本院111 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 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甘智鐘受雇於告訴人劉玉柱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護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電機連接設備電力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侵占之發電機1 台,屬其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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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147號
被 告 甘智鐘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8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401房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智鐘於民國110年1月至4月間,至劉玉柱經營之祥玉企業
社擔任工程人員,負責維護有線電視數位天空纜線、操作發
電機連接設備電力等業務。詎甘智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任職期間之110年3月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管領、劉玉
柱所有、原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發電機1台,載至
新北市三重區橋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之
代價,變賣與某中古電器回收商,以此方式將上開發電機侵
占入己。
二、案經劉玉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甘智鐘於偵訊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曾於告訴人劉玉柱經營之公司任職,因當時欠他人錢,所以在沒有問過老闆的情況下,於110年3月間將發電機1台拿去三重橋下變賣,賣了1萬至1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告訴人劉玉柱發現發電機不見之情形。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曾受僱於劉玉柱,並處理發電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遭被告侵占之發電機共計3台等語
,被告對此辯稱:發電機有2台不見,第1台是110年2月間在
新北市土城區不見的,當時伊下車去安裝有線電視,發電機
在車上就不見了,第2台則是被伊拿去變賣了等語。經查,
依據本案事證,尚難認定有其他遭被告侵占之發電機,又本
署陸續於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4日傳喚告訴人,告訴人
均未到庭,此有本署點名單在卷可按,本件暫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有侵占其他發電機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
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