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各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加重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1個月,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趁大門未關而侵入住宅行竊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打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需扶養之人,患有躁鬱症、憂鬱症、妄想症及精神分裂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46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20日、10日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訴字第18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二案徒刑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1年8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見郭楊玉雲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郭楊玉
    雲住處內,徒手竊取郭楊玉雲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80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郭楊玉雲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楊玉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冬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楊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告訴人郭楊玉雲所有之3,8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