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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冬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冬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冬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2年7月)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 111年7月24日、111年8月6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7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1月7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47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7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9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 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7日 1112年1月31日 112年4月2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30日 111年7月31日 111年8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004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 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6日 111年10月26日 112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0日 112年3月28日 備      註  附表編號6至8所示3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10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簡字第25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備      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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