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 指定辯護人
- 葉玟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09號、第26063號、第26127號、第26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冬祥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冬祥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羈押。
二、查被告坦承竊盜及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影像擷圖照片可憑,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判決書可參,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又被告雖於本院表示另有「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惟該址乃遊民收容中心,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偵訊時多次陳稱「居無定所」(偵24709卷第107頁,偵26063卷第117頁),偵查中亦因無法陳報明確之居住地址而遭本院認有羈押原因予以裁定羈押(本院聲羈卷第34-35頁),自難認被告固定住居在前揭收容中心。另被告於111年7月8日甫因前案竊盜犯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即於同年月24日至8月6日之不到半月之期間,犯本案四件竊盜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且不因本案已經審結而降低其再犯可能,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
四、本院審酌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其間尚因遭告訴人攔阻而毆打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就保全將來之審理及執行以遂行國家刑罰權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以比例原則及羈押相當性原則,認現階段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1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