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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胡原碩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525號、第30644號、第31338號、第3229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簡字第346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378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中審理時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竊盜犯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金清高、王珈棋、被害人戴禾芯、曾朝盛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30644卷第15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且宣告多數拘役者,不得逾120日,斟酌被告同一期間有多次犯竊盜罪而處拘役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倘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部分,繼續科以拘役之刑,將來定執行刑時恐無法執行,無從收懲戒之效,考量將來定執行刑之法律限制,自應科以有期徒刑之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之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因被告於該段期間亦有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與被告所犯他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故宜由對應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並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故於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被害人曾朝盛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31338卷第19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竊得被害人戴禾芯健保卡、軍眷證部分,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易於掛失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新臺幣【下同】)編號 名稱 1 粉色花紋包1個(內含現金500元 2 悠遊卡1張(餘額約3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眼鏡1副 2 身障悠遊卡1張(餘額約86元) 3 零錢包1個 4 零錢約1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荔枝紋真皮凱莉包1個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1 水果1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25號
                  114年度偵字第30644號
                  114年度偵字第31338號
                  114年度偵字第32292號
  被   告 陳冬祥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
    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7月5日12時22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B1「欣欣百貨美食街」內,徒手竊取戴
    禾芯所有之粉色花紋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悠遊卡、健保卡、軍眷證等物,價值共計約8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14年7月24日13時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和平醫院5樓洗腎中心門口旁,徒手竊取
    金清高所有而放置於包包內之眼鏡、身障悠遊卡、零錢包等
    物(價值共計約7,28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三)於114年
    8月1日13時39分許,在由王珈棋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歐賀服飾商行西門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展示
    櫃上之荔枝紋真皮凱莉包1個(價值2,880元),得手後旋即離
    去;(四)於114年8月3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和平門市外,見曾朝盛停放在該處之
    自行車1臺(價值4,500元,車籃內另有價值240元之水果1袋)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而騎乘離去。案經汪湘涵、金清高、
    王珈棋、曾朝盛察覺上開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汪湘涵、金清高、王珈棋、曾朝盛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中正第二、萬華、大安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冬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汪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
    畫面擷圖照片共2張。
(三)告訴人金清高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
    擷圖照片共8張。
(四)告訴人曾朝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9張、查獲照片1張。
(五)告訴人王珈棋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畫面
    擷圖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前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朝
    盛,此有114年8月3日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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