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下列二、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考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冬祥明知被害人劉昆龍正在執行監所管理職務,仍揮拳毆打被害人,客觀上已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監所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監所管理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恣意施強暴行為,損及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41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於民國112年1月7日起,因另案於法務部○○○○○○○(下
稱北監)執行中,於同年3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因不滿舍
房主管劉昆龍將其配屬於平二舍33房,且不允許換房,明知
劉昆龍係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於劉昆龍執行監所管理職務之際,揮拳毆打劉昆龍,致
其臉頰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法務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於北監調查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昆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北監同仁基
本資料表、受刑人資料表、懲罰報告表及訪談紀錄數份附卷
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