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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英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3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棒球帽1頂,業據告訴人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4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5
    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
    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
    2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4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
    樓小北百貨康定店內,趁該門市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棒球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
    並將之藏放於上衣胸口內側而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店
    內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店員陳思嵐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思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思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各
    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
    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69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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