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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黃媚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冬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但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隔4月許,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由告訴人林佳慧所管領、放置在「7-ELEVEN」便利商店萬運門市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為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63頁),詎被告卻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財物係價值不高之食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居無定所、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商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見速偵卷第35頁),故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9號
  被   告 陳冬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又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
    徒刑2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4月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7-ELEVEN」便利商店萬運門市內,趁該門市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每日C 100%
    」柳橙汁2瓶、「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北海鱈魚香絲
    」2包、「手摘果物芒果青」1包等商品(合計價值新臺幣25
    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林佳慧發覺
    後追至店外並經該處捷運站之保全人員協助將陳冬祥壓制在
    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
    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與遭竊商品相片及明細各
    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
    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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