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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35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冬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冬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有為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亦有竊盜犯行,其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均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曾渝銨受有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影院售票員工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曾渝銨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19號
  被   告 陳冬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冬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2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11罪嗣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確定,繼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6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利用該處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曾渝銨所有並置放上揭車內之手機1支
    (品牌:蘋果;型號:IPHONE XS;IMEI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1萬元,業經發還),得
    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曾渝銨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曾渝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冬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渝
    銨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贓物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之財物尚包含香菸1包乙節,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被告固有於案發時
    、地行竊之事實,然受限監視器鏡頭之距離及角度,無法探
    知被告有無竊取香菸。此外,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此部分指述情節為真實,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犯之
    實質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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