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羿
謝奇軒
施均漢
袁振隆
謝奇軒
住○○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0 樓
陳俊龍
黃建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7286 號、第25176 號),而被告等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2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身分證統一編號:F一二九一八〇一五四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上列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庚○、乙○○、丙○○、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戊○○於112 年5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2 年度審易字第831 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庚○、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己○○A )、乙○○、丙○○、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己○○B )、丁○○、戊○○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均應知之甚詳,竟罔視法治而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皆有不該,兼衡被告7 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主導或參與程度,以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7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7 人所有,並供其等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主文第8 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與被告7 人所為本件犯行無相關連之處,且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7 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業據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供承明確(參111 年度偵字第57286 號卷第5 至6 頁、第83頁、第134 頁、111 年度偵字第25176 號卷第179 頁),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為其7 人實行本件犯行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於主文第8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1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桌上型電腦共拾貳臺。 二 螢幕共拾玖臺。 三 網路路由器共貳臺。 四 點鈔機壹臺。 五 打卡鐘壹組。 六 監視器共貳組(含監視器鏡頭共參顆、檢視器主機壹臺、鑑識器螢幕壹臺)。 七 筆記型電腦壹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拾萬元。 被告庚○之犯罪所得。 二 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己○○A 之犯罪所得。 三 新臺幣拾捌萬元。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四 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五 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被告己○○B 之犯罪所得。 六 新臺幣參拾萬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七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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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5176號
被 告 庚○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己○○A
)前因毀棄損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上訴字2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庚○、乙○○、丙○○、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己○○B)、
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
意聯絡,由庚○於110年4月間至111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
陸續招募乙○○等6人,共同經營「玖天娛樂城」(網址:htt
p//:91k.club)賭博網站。其等分工如下:㈠庚○為幕後老闆
,負責招募底下員工並指揮分派工作、發放薪水予其等,並
提供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機房;㈡乙○○為庚
○之員工,負責教新人;㈢丁○○、戊○○、己○○A、丙○○、己○○B
負責陌生開發,將上開賭博網站給予所招攬賭客,並依業績
抽取一定比例賭金,以此吸引所招攬賭客,及負責賭客線上
出金或遊戲狀況排除等事宜。其等利用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
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所招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
,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六合彩、體育賽事、紅黑輪盤等賭博遊戲作為賭博標的,並
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
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獲得扣除水
錢(手續費)外之彩金,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
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牟利,而庚○扣除應
上繳上游賭博組頭費用後,可自賭客下注金額中獲一定比例
之抽成佣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4 被告己○○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5 被告己○○B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7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8 搜索現場平面圖1份、永和機房現場電腦內部蒐證資料(含手機截圖)、公司員工制度規章、組員每日工作流程、各項教學細項(10.29).docx檔案、教戰手則、一路向希Line群組對話紀錄、A-1至A-6電腦畫面截圖共6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
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
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
、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
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
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
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
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核被告庚○、己○○
A、乙○○、丙○○、己○○B、丁○○、戊○○等7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7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自110年4月間至111年6月13日為警
查獲止,被告等7人先後加入並參與上開網路虛擬之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並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再被
告等7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
被告己○○A、乙○○、丙○○、己○○B、丁○○、戊○○等6人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等係被告庚○以每月新臺幣數萬元代價
僱用(依職別、工作內容而有不同),因其等實際從事賭博工
作期間均有差異,請依被告己○○A、乙○○、丙○○、己○○B、丁
○○、戊○○等6人及被告庚○供述計算其等從事賭博工作之不法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桌上型電腦12臺、螢幕19臺、網路路由器2臺、點
鈔機1臺、打卡鐘1組、監視器2組、筆記型電腦1台,係供被
告等7人為本件經營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因無事證足
佐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
庚○、己○○A、乙○○、丙○○、己○○B、丁○○、戊○○7人涉嫌於上
開經營網路賭博機房期間,向賭客佯稱可在玖天娛樂城網站
可代為操作投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云云,使賭客李存
清、林裕蒼等人誤信為真,而自108年6月16起,迄108年12
月11日止,分別以ATM匯款或超商代碼繳費進行下注後,發
現無法出金或是代操之後全輸光等情,查悉受騙,因認被告
7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嫌。經查,告訴人李存清、林裕蒼等人固於上開期間
在「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後無法取回投注金,然告訴
人李存清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希希C」之人聯繫投注事
宜,告訴人林裕蒼則係與LINE暱稱不詳之人聯繫投注事宜,
然遍查被告7人所使用之相關LINE暱稱,全無使用上開通訊
軟體之「希希C」帳號或暱稱之情事,實難認告訴人李存清
、林裕蒼2人係遭受被告7人詐欺而下注受騙。況本案並無事
證足認網際網路「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全由被告7人所經
營,而無其他共犯參與經營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7人遭查
獲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機房,遽認被告7人涉有詐欺告訴人李
存清、林裕蒼之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