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峻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峻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峻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1年5月4日21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鄭峻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7、8頁)。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5月4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衡酌其於10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