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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

醫療器材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林犯意圖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3行「竟意圖販賣、供應」,更正為「竟意圖供應」。
 ⒉第5、6行「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補充為「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於112年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意圖供應而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周波治療器屬管制之醫療器材,詎未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或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即
    意圖供應而由境外輸入本案貨品,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
    器材安全之審核,亦造成國人健康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
    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又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
    ,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
    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
    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
    、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
    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
    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
    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
    入銷燬。是扣案之周波治療器50個,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
    物,然非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李春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林明知輸入醫療器材,須向我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竟意圖販賣、供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
    民國112年2月5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铭煌达电子有限公
    司」訂購低周波治療器50個,並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
    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
    「貼飾」49件(報單號碼:DX/12254E07YS號;主提單號碼:
    T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DGTLL06556),惟實到貨物
    為中國製低周波治療器50個,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上揭未
    經核准之醫療器材。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上向「亮亮國際」,以每個25元之價格,購買按摩器50個,以TAIWAN PAY付款之事實。 2 1.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2月18日中普稽字第1121002639號函 2.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3.個案委任書 4.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 5.中國製低周波治療器照片4張 6.1018按摩貼說明書1份 7.被告陳報之照片2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5日,向大陸地區「深圳市铭煌达电子有限公司」訂購低周波治療器50個,並委託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貼飾」49件(報單號碼:DX/12254E07YS號;主提單號碼:TZ0000000000EX、分提單號碼:DGTLL06556),惟實到貨物為中國製低周波治療器50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9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醫療器材管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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