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道
沈 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政道、沈頡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12時17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李政道認被告沈頡向左迴轉時,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迴轉,故生不滿而對被告沈頡按喇叭,並開車窗對其質問,被告沈頡亦感不悅並駕車尾隨在後,嗣雙方沿自立一路行進至自立一路145號前下車理論(被告二人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沈頡所涉犯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李政道受有左眼周瘀傷之傷害,被告沈頡則受有頭部外傷、臉挫擦傷、左耳開放傷口、左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