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雲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聲字第18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2月8日及經本院於109年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多次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相同犯行,可徵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並依本件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勒戒處分,應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未戒除毒品惡習,再施用毒品,被告施用毒品雖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但對社會公共秩序所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各6月(共2罪)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
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殘刑接續執
行,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臺北地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2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6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949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雲龍猶不知悔
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6日或同年月7日
,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上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雲龍於同年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排停駛於新北市○○區○○○00巷00弄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盤查經過及同意採尿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1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送驗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判決書、臺北地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