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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戴嘉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雲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雲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雲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42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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