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雲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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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940號
被 告 張雲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友
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20日21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
在臺北市中正區汀洲路2段與重慶南路3段口查獲,因張雲龍
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雲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委驗單(檢體編號: │實。 │
│ │11281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