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科紀錄:
㈠張雲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⑴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4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⑴、⑵案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雲龍另⑶於96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案件審理,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又⑷於96年8 月、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案件審理,張雲龍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而告確定;⑸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⑹於9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26號刑事裁定,就上開⑶至⑺案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張雲龍於97年1 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迄於99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99年8 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㈢張雲龍仍未戒除毒癮,於100 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1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張雲龍又於101 年8 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犯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99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7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於102 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張雲龍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萬板路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月16日,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駭客網咖實施臨檢而查獲,並經張雲龍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文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雲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理卷第45頁反面),而員警於102 年4 月16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 年5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9 頁、第10頁、第12頁),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296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觀察勒戒紀錄,復有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更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卻仍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於另案通緝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本件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